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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七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甲○○因妨害名譽案件,聲請法官迴避,第一審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抗告人於該案第二審審理中聲請法官迴避,既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依首揭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猶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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