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抗,540,2009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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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四0號
抗 告 人 甲 ○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一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查抗告人甲○以台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彰化商業銀行竹山分行函文及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三日葉怡君與其姑姑對話錄音譯文、同年三月十六日葉介超與葉敦仁對話錄音譯文、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姑媽與葉敦仁對話錄音譯文等證據,多次對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一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迭經原審法院認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一九七號,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五六號),並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八四、二九四號),有被告前案紀綠表在卷可稽。

抗告人執同一原因,再為本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

原審因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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