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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一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八年七月二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應以實體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
本件抗告人甲○○因殺人案件,不服原法院九十六年度矚上重訴字第一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號判決,以其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可稽。
故本件實體確定判決係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四八號判決,自應以該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始屬適法,乃抗告人逕對原法院九十六年度矚上重訴字第一號判決聲請再審,自有不合。
原裁定未察,遽以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尚嫌未洽。
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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