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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四四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八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甲○○於偵查中,即坦承以不法方式取得告訴人史琳之鑽石,犯後態度良好,且無逃亡之虞,又有家庭需照顧,實無羈押之必要,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原審以抗告人因涉犯強盜罪嫌,前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日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結夥強盜罪嫌重大,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定予以羈押。
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足認有結夥強盜犯行無疑。
該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抗告人居主謀地位。
其因知悉印度珠寶商人史琳騎機車外出做生意,均攜帶大量之鑽石,遂起盜心,在史琳機車上竊裝衛星定位追蹤器,並記下車號後,再指揮陳宗智等人追蹤找到史琳予以強劫,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至鉅,且劫得之贓物,尚未全部起獲,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審酌其犯罪之情節,認仍有羈押之必要。
至有無逃亡之虞,並非本件羈押之原因,抗告人以無逃亡之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尚有誤會。
而抗告人尚有家庭須照顧,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亦無可取。
因認抗告人之聲請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人抗告意旨徒以本件係同案被告陳國忠所策劃教唆,伊僅負責上下線之聯繫,非集團主謀,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母病子幼極需照料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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