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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五號
抗 告 人 甲○○原名林明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四三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甲○○(原名林明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執行羈押,嗣自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起,第七次延長羈押二月。
抗告人在原審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稱:㈠、抗告人已與百分之九十六之投資人達成和解,和解人數為四六八一人,足證抗告人清償之誠意,且抗告人長期遭羈押,造成債權人債權無法獲得全部清償,有寶珍鑽寶石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管理委員會基於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具陳情狀一紙為證。
㈡、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三年抗字第一0六號判例意旨,犯罪嫌疑重大及判處重刑,並非羈押之理由。
㈢、抗告人雖以傳銷方式經營鑽石買賣,未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然均有開具統一發票,按月報繳營業稅新台幣(下同)數百萬元,國家為最大之受益人,不能謂抗告人對社會全無貢獻。
㈣、抗告人原擬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搭機出境,同年月十九日上午搭機返台,有旅客行程表、機票購票確認書、電子機票可證。
另關於在吉隆坡停留二日洽商之事實有證人吳燕雀可證,關於抗告人急於購地籌設珠寶鑽石加工廠一事,亦有電話監聽譯本可稽,在在顯見抗告人並無逃亡之事。
原審指抗告人之行為「造成國家社會危害之程度甚鉅」,然較之力霸集團弊案掏空數百億元、南迴鐵路搞軌案、前總統國務機要費等案件,就個案情節及所判刑期觀察均較抗告人重,更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本件不准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造成同一法律及司法體系下,法律評價互異,顯有不公。
㈤、抗告人提出不足清償部分之分期清償方法,苟非抗告人親自處理無法成就。
另抗告人原停放在桃園國際機場停車場之賓士轎車內價值數千萬元鑽石(車輛已被拍賣、車內除兩盒碎鑽樣品外,其餘鑽石全部不見),以及現金六億餘元(全部存在銀行,見第一審判決附表一
、二),可知抗告人資金無分文外流,足證抗告人無逃亡之虞,請依法裁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原審以羈押抗告人之強制處分,旨在保全追訴、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甚或預防繼續再犯。
審判中之羈押,乃法院就繫屬之個案,依刑事訴訟法有關羈押之規定,本於職權行使之獨立性而為決定。
又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抗告人所犯乃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後段之罪,為法定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事由,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金重訴字第二七三九號)。
聲請意旨㈣雖以機票及監聽譯文等證明無逃亡之虞。
惟本件非以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為由,羈押抗告人,聲請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可取。
另聲請意旨舉國內其他社會矚目案件如力霸案、南迴鐵路案、前總統國務機要費案為例,欲比較犯罪情節之輕重云云,然個案間案情不一、證據資料充分度不同、被告有無自白或案情是否已臻明瞭等情節均不相同,無法類比援引,難執此指摘原羈押有違誤。
另聲請意旨援引之二十三年抗字第一0六號判例意旨乃指明有無「逃亡之虞」,不得僅以所犯是否重罪為斷,非謂不得以犯重罪為羈押之事由。
抗告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後段之罪,其犯罪所得達一億元以上,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已該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得羈押之事由,無需另外具備同條項其他事由,始得羈押。
聲請意旨㈡與現行法之明文規定不符,亦誤解前開判例意旨,並無可採。
至聲請意旨㈠與㈤固分別指出抗告人已與大多數被害人和解,有與被害人清償之誠意,並有調解筆錄為證,以及提出剩餘未受清償部分之清償方案等情,雖其所提出之陳情狀,陳述寶珍鑽寶石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人管理委員會願意接受抗告人之清償條件,並希望法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以利抗告人出面清償等語,但本件所涉及者非僅私人之利益,亦非僅為民事私法之賠償糾紛。
而違法吸金足以侵害人民財產法益、破壞社會安定及金融秩序,須以刑罰手段遏止,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百二十五條等規定,乃就未經允許之吸收資金行為科以刑罰制裁,其行為之可責性在於違法吸金之事實,至債權人等表明其私人利益獲賠之期待,不能取代國家機關依法追訴、處罰刑罰權之行使。
至聲請意旨㈢稱抗告人按月繳稅數百萬元,對國家社會有所貢獻云云,與本件羈押要件之判斷無關,尚難採為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依據。
原審因認抗告人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予准許,而裁定駁回,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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