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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四六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
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一四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
前者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後者則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二者迥然有別。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或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之情形,並依第四百二十九條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始得為之。
至判決違背法令,係檢察官聲請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當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
本件抗告人甲○○經原審法院論處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七號),並經本院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確定(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0號)。
觀諸卷附抗告人所具「聲請再審狀」,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第十四款之違背法令情事,屬可否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與得為再審之理由無一相符;
矧縱認抗告人係聲請再審,其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規定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原裁定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以原確定判決正本業已遺失,致無從提出該判決繕本,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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