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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四八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
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定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四八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甲○○(即抗告人,下同)於原裁定附表犯罪日期欄所列之時間,犯如該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妨害自由等罪,經本院(即原法院,下同)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如該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及參酌該附表編號第一、二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等情,乃就抗告人所處之刑(原裁定贅載「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等語;
並敘明:「上開應執行之刑,既已逾有期徒刑六月,且其中該附表編號二之罪,係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減為有期徒刑五月,仍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故本件得易科之罪,與不得易科之罪,定執行刑後,仍不得易科罰金」。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稱: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抗告人前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妨害自由罪,以及該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傷害罪,均經諭知得易科罰金確定,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既已失效,抗告人所定之執行刑,雖逾有期徒刑六個月,仍應適用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原裁定顯與上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有違等語。
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著有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
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三罪,其中編號一、三所示之妨害自由及傷害罪,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雖均得易科罰金,惟該附表編號二所示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之妨害性自主罪,依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其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列得易科罰金之罪,嗣該罪雖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五月,惟仍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原裁定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雖原均得易科罰金,惟與不得易科罰金之該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即皆不得易科罰金,原裁定就該三罪定執行刑後,未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並未違法。
本件與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闡述之情形不同,要難比附援引。
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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