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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九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九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上訴人即被告甲○○(即抗告人,下同)前經本院(即原法院,下同)認為犯殺人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執行羈押,嗣經第四次延長羈押,至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抗告人應自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第五次延長羈押二月。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至於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稱:(一)證人即警員賴誌銘曾證稱:「平安傷害險不算保險」;
又原審已於九十八年五月五日勘驗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之警詢錄音,賴誌銘證稱:「無警詢錄音」,以及檢、警所提出表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無警詢錄音之公文書,皆與事實不符,顯係欺瞞法官、湮滅物證,以陷害無辜,應分別構成偽證及偽造文書等罪。
(二)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之警詢錄音,偽充同年月二十二日之警詢錄音,供第一審法院勘驗,以致誤導第一審判決,司法公平正義何在﹖而證人賴誌銘證稱:「是檢察官弄錯警詢錄音」,亦與事實不符;
況且檢、警提出之上揭公文既表明:「無警詢錄音」,第一審即無庸進行勘驗,何來檢察官弄錯警詢錄音之說﹖證人賴誌銘公然說謊,應構成偽證罪。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抗告人實施之測謊,有違反測謊程序與基本要件、中途停止錄影約二十分鐘、恫嚇羞辱抗告人二十分鐘、答案不合其意即羞辱抗告人及強迫抗告人簽名、蓋章等違失;
應勘驗系爭測謊錄影帶,以查明事實真相。
而原審勘驗該測謊錄影帶,却僅播放其中三分鐘,就該次測謊之前揭違失,俱未勘驗、釐清,抗告人不服,乃拒絕於勘驗筆錄內簽名。
(四)檢察官羅織抗告人於罪,違法羈押取供達八百日,應構成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濫權追訴罪等語,均未具體指摘本件延長羈押之裁定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本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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