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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五0號
抗 告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楊商江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四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不可或缺。
倘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本件抗告人甲○○於原審聲請再審,係以伊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確定後。
查黃琦勝為本件偽造匯票之重要關係人,而依黃琦勝於西元二00三年被澳洲警方逮捕時完整之偵訊筆錄,黃琦勝供稱:聲請人對本件黃琦勝之偽造匯票行為係全然不知情之第三人,聲請人之子陳建緯於澳洲匯回台灣之澳幣五十萬元,不是黃琦勝向皇冠賭場詐騙所得之錢,足以證明聲請人未涉本件犯行。
且黃琦勝被澳洲警方逮捕時,其在澳洲警訊有完整筆錄共四百一十七項,而該筆錄已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前,即已由澳洲警方函送至刑事警察局辦理。
詎刑事警察局移送本案時,刻意將黃琦勝不利於聲請人之供詞,節錄為二十項,將有利於聲請人之供詞四十七項全部予以刪除,導致法院未能查明真相,直至聲請人取得澳洲警訊筆錄與本案卷內之筆錄核對,始發現黃琦勝在澳洲警方有利於聲請人之供詞四十七項遭隱匿。
乃檢附黃琦勝澳洲之警訊筆錄及澳洲法院判決書(均附中文譯本),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
惟查,抗告人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三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詳細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核非以黃琦勝之澳洲警詢筆錄為論罪之唯一依據。
而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澳洲警方依法逮捕黃琦勝時所作成之偵訊筆錄,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然該筆錄製作者並非我國之公務員,即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之適用,性質上為一般文書,仍須經相當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證據,且所載係黃琦勝於澳洲警方偵訊時供述之內容,形式上觀察亦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抗告人為更有利判決,自與上開聲請再審規定之新證據,應具備「確實性」之要件不符。
原裁定以上揭黃琦勝澳洲警詢筆錄屬審判外之陳述,未能遽認其有證據能力,且筆錄所載內容,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對犯罪事實之認定,而駁回抗告人之再審聲請。
經核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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