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抗,552,2009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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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二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
年六月十二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一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

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不可或缺。

倘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本件抗告人甲○○於原審以伊於所涉妨害性自主案,經原審法院判處強制性交罪刑確定後,伊委請林思銘律師向○○婦產科診所函查,經該診所范姜○○醫師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回函,該函上載有「……病患自訴最終月經為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之旨,伊憑此新證據足認乙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述遭伊性侵害而受孕之陳述為虛偽,為此乃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

惟查,抗告人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其犯罪業經證明,已於該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一三號刑事判決內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說明乙女收容期間是否另與他人性交造成懷孕與本件並無關聯性等語。

而抗告人於聲請本件再審時所提出之上揭○○婦產科診所回函,客觀上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調查,不能辨其真偽,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抗告人為更有利判決,自與上開聲請再審規定之新證據,應具備「確實性」之要件不符。

原裁定以上揭函示內容,形式上顯未達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程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要件,而駁回抗告人再審聲請。

經核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三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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