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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五五三號
抗 告 人 甲○○
2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
(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四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第一審既認抗告人存有無罪判決之三大部分,足見犯罪嫌疑已非重大,顯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所定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
且抗告人所犯之罪名既有疑義,抗告人羈押至今,已無充分理由與必要性,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經審酌卷內訴訟資料及訴訟進行情形後,以抗告人前經原審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四日執行羈押。
雖抗告人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惟不能以此推翻抗告人有罪部分犯嫌確屬重大之情形。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條文意旨,可知羈押之目的除保全被告之訴追外,尚保全被告之審判或執行,本案並未判決確定,不能以抗告人認其涉犯罪名有疑義,即謂無羈押之必要性,因此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情。
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
而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
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抗告之合法理由。
本件原審審酌卷內訴訟資料及訴訟進行情形,以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已說明其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以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本在判決確定前始有實益,若依原裁定見解,豈非所有案件於確定前均不得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又第一審及原審已訊問抗告人及證人,事證已明,抗告人並無串證或逃亡之虞,自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羈押原因。
且本件證人證詞與抗告人之自白,前後嚴重瑕疵不一,監聽譯文亦無抗告人販賣毒品事實,均不足以認定抗告人有販賣毒品犯行。
況第一審及原審既認抗告人無罪判決三大部分占起訴罪名五分之三,抗告人犯罪嫌疑已非重大,顯無羈押之必要云云。
經核所指各節,均屬原審職權適法行使之範疇,原裁定並無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依上開說明,並非適法之抗告理由,應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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