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聲,20,200903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0號
聲 明 人 甲○○
被 告 乙○○ 通訊地址台北市○○區○○路131號
丙○○ 通訊地址台
丁○○ 通訊地址台北市○○區○○路190號
上列聲明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第三審確定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三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

本件聲明人甲○○因自訴被告乙○○、丙○○、丁○○(聲明人誤載為蔡元士)瀆職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復具狀聲明不服,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六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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