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聲,21,20090319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一號
聲 明 人 甲○○
上列聲明人因重傷害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
十九日第三審確定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一三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

本件聲明人甲○○因重傷害等罪案件,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後,復具狀聲明不服,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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