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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二三號
聲 明 人 甲○○
2(另案在台灣高雄戒治所執行)
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六日第三審確定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
本件聲明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裁判後,復又具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俊 益
法官 魏 新 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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