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職,10,2009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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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職字第一0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L.H. SH
上列上訴人因追加自訴被告乙○○等人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0號刑事判決,應對甲○○為公示送達。

理 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審判程序之公示送達,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謝諒護自訴被告乙○○等人偽造文書等罪案件,經本院判決後,依法送達,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有退回之刑事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可稽,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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