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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職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
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刑事判決,應對甲○○為公示送達。
理 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依法送達,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有退回之判決正本及送達證書可稽,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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