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職,8,2009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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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職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九日所
為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五號),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暨理由欄內上訴人「鄧靖麒」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理 由
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程序,如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之姓名應為「甲○○」而非起訴書及第一、二審判決書所記載之「鄧靖麒」,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可查,本院上開判決所載當事人姓名顯有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九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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