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職,9,2009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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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八年度台職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三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交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欄末頁「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之記載,應更正為「應認原判決上訴人部分仍有撤銷之原因,並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一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將本件發交智慧財產法院更為審判」。

理 由按刑事判決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法院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智慧財產刑事訴訟之審判事務,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之規定掌理之。

本件於該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本院,原審判決除認上訴人犯刑法偽造(準)私文書之罪外,尚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之罪,係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列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刑事案件。

而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意旨觀之,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之相牽連案件,原則上歸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例外始由該法院裁定移送該管高等法院。

基於同一法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屬及非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依法從一重之非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罪名處斷之案件,關涉以智慧財產權利是否受法律上肯認為前提之專業上判斷,亦應歸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本院上開判決原、正本於主文及理由欄關於上揭所載部分,係屬誤寫,且於本件全案情節及更為審判之本旨,並無影響,爰依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黃 梅 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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