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附,10,2009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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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附字第一0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貪污等罪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附民更㈡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本件原判決以刑事訴訟已經原審法院改判諭知被上訴人乙○○、丙○○二人均無罪(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五五號),因而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

檢察官對上揭第二審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認為不合法,判決予以駁回。

則刑事判決既無合法之上訴,自亦不得就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向第三審提起上訴。

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俊 益
法官 魏 新 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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