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附,11,2009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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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附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更審判決

(九十五年度附民更㈠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甚明。

所謂對於刑事判決之上訴,專指合法之上訴而言。

本件原判決以刑事訴訟已維持第一審諭知被上訴人乙○○、丙○○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因而駁回上訴人甲○○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而檢察官對於刑事判決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予以駁回。

則刑事判決既無合法之上訴,依上開規定,自亦不得就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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