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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附字第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壬○○
癸○○
子○○
丑○○
寅○○
卯○○
上列上訴人因被訴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八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他人犯罪而受有損害者而言;
苟係自己犯罪,自無於所犯之罪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可言。
本件上訴人甲○○因被訴誣告、侮辱公務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時(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0號),對被上訴人乙○○等人,向該分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顯非合法。
原判決因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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