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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附字第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消防局
代 表 人 陳虹龍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蔡俊章
被 上訴 人 乙○○
丙○○
丁○○
戊○○
己○○
壬○○
D○○
E○○
F○○
G○○
被 上訴 人 國軍高雄總醫院
代 表 人 孫卓卿
被 上訴 人 H○○
L○○
被 上訴 人 J○○○
代 表 人 王玉發
被 上訴 人 I○○
被 上訴 人 子○○○
代 表 人 顏文閂
被 上訴 人 癸○○
被 上訴 人 寅○○○
代 表 人 詹天性
被 上訴 人 丑○○
被 上訴 人 午○○
代 表 人 王必成
被 上訴 人 酉○○○
代 表 人 王必成
被 上訴 人 卯○○
辰○○
巳○○
被 上訴 人 申○○○○
代 表 人 葉嘉揚
被 上訴 人 未○○
被 上訴 人 亥○○○
代 表 人 吳阿明
被 上訴 人 戌○○
被 上訴 人 地○○○
代 表 人 余建新
被 上訴 人 天○○
K○○
被 上訴 人 台灣新聞報
代 表 人 張瑞德
被 上訴 人 宇○○
宙○○
玄○○
黃○○
被 上訴 人 C○○○
代 表 人 王世均
被 上訴 人 A○○
B○○
庚○○
辛○○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四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八年度附民上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因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甚明。
所稱「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專指合法之上訴而言。
本件上訴人甲○○自訴被上訴人等誣告等罪之刑事案件,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刑事及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
上訴人就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認為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刑事訴訟部分既無合法之上訴,依上開規定,自不得就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應從程序上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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