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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三0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0一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撤銷。
甲○○因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所處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三項規定:罰金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計算。
又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易服勞役,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台幣三倍折算之。
是以修正前之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如以九百元折算,其上限為新台幣十六萬二千元,逾此額度,即應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為: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
二、經查,本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七七號確定判決主文係諭知『甲○○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五年一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認應依修正後刑法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對被告較為有利,惟本件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初某日起迄九十四年八月四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經原確定判決宣告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部分,如依修正後規定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折算結果為二百日,倘依修正前規定易服勞役,應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即一百八十日,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顯對被告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始屬合法。
原判決竟依修正後規定諭知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依上揭說明,自(似漏『有』字)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罰金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計算。
又依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易服勞役,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台幣三倍折算之。
可知該修正前之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下同)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
如以九百元折算,其上限為十六萬二千元,逾此額度,即應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同日施行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則規定為: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
是於刑法修正後,關於易刑之折算,自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而為適用。
且比較時,應以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為比較基準,認定有利與不利,而決定適用新法或舊法後,再依內部性界限為具體個案之裁量。
故罰金數額為十六萬二千元以下者,以新法有利於行為人,固無疑義;
五十四萬元以上者,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亦為當然;
於此中間額數,如以新法之三千元折算一日,並不超過六個月,即較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是亦應適用新法。
至在具體適用時,應再斟酌法律規範之目的、法律秩序之指導理念、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而於法律規定範圍內為妥適裁判,俾能符合法律上自由裁量之事項,所應受之內、外部性界限拘束之規範。
殊非先適用內部性界限,以法官之自由裁量權,認以一千元或二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再以所處罰金數額折算後,因已逾六個月,而比較新舊法規定,以舊法為有利,諭知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反不利於被告,且顛倒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適用順序。
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訴緝字第七七號刑事判決,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量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一日」,被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於同年八月十五日當庭撤回上訴確定。
茲以原確定判決理由內,雖載明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應適用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之意旨,但依其主文宣示,折算結果竟為二百日,已逾六個月之日數,反不利於被告,顯不符合裁量權行使之內、外部限制,而有判決主文與理由互相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其違法,立論基礎雖不盡適切,仍應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撤銷改判,另行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至同意旨認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如上所述,尚屬誤會,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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