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非,45,2009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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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四五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七年度苗簡字第七0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二四四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免訴。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前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至十一日某時,於苗栗署立醫院前,將其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苗栗(北苗)分行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並金融卡、密碼,交付於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由該男子交付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之犯行,業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三月三日以九十七年度苗簡字第一四七號判處拘役五十八日,該案已於九十七年四月七日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本件,被告係出售相同帳戶存摺等供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

相同之犯行,應為同一案件。

原審於九十八年(應為九十七年之誤)八月二十九日為判決時,自應為免訴之判決,乃竟仍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確定,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前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十一日間,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在署立苗栗醫院,將其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苗栗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再轉交其所屬不法犯罪集團,供作提、領犯罪所得及匯款使用,而幫助該不法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嗣犯罪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晚上六時許,冒名「東森購物」工作人員,以電話向黃雅蘭詐財,黃雅蘭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台幣(下同)八萬九千元至上開帳戶,經原判決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苗簡字第一四七號判決,論處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於九十七年四月七日確定。

本件原判決事實係認定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從事不法行為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凌晨六時三十分許,在上開醫院急診室前,同時將上開帳戶及其另向合作金庫北苗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約定如獲利十萬元,即轉帳一萬元予被告,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先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晚上七時及八時許,以電話分別向洪東文、葉欣怡詐財,使彼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帳戶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可稽。

二案判決均認定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同一帳戶予詐欺集團利用為詐欺工具,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陸續向上開被害人多人詐財並指示彼等匯款至該帳戶內,所指被告出借帳戶供詐欺集團詐財之行為,係同一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依上揭規定,本應為免訴之判決,乃原法院疏未注意及此,竟為科刑之實體判決,顯屬違法。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免訴,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俊 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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