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非,46,2009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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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四六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三八七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七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檢察官所命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又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八一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一年,並命被告應於收受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單後三個月內向台北縣政府收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金專戶支付新台幣七萬元,遵守或履行起訖日係自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有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制作之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附表及該檢察署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板簡榮己九六緩一九二九字第八0六四五號函在卷足憑,該緩起訴處分於九十六年八月三日確定,並於九十七年八月二日期滿;

而被告已於履行期間內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依檢察官所命繳納七萬元完畢,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一紙可稽(見該署九十七年度執聲他字第四六一八號執行卷附件四),被告並未違背檢察官所命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極明;

乃該署檢察官竟誤被告為未繳交緩起訴處分金,而依職權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撤緩字第一八八號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七年度撤緩偵字第一七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原審疏未查明檢察官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不合法,其起訴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竟未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誤為實體之論罪科刑判決,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所定事項;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且按緩起訴與不起訴,皆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處分,檢察官得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者為前提,此乃法理所當然。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若係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者,苟被告已遵命履行,但檢察官誤認其未遵命履行,而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該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即存有明顯之重大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一四0號解釋之同一法理,應認此重大違背法令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

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或第四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

亦即,如原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因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係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合法撤銷為前提之規定,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於原緩起訴期間已屆滿,應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反「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之規定,諭知判決不受理。

本件被告甲○○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為緩起訴處分(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八一號),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緩起訴執行通知單後三個月內,向台北縣政府收受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金專戶支付新台幣七萬元,且緩起訴期間內不得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本件緩起訴處分於同年八月三日經駁回再議確定在案。

被告旋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向該專戶如數繳訖,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可稽。

乃同署檢察官於被告繳納指定之金額後,誤認為尚未繳納,因而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撤緩字第一八八號處分書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揆諸首開說明,其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之處分,自屬重大違背法令,應為無效,與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無異。

至同署檢察官於原緩起訴期間未屆滿前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另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原審自應改依通常程序,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合法,乃竟未察,逕依檢察官之聲請,論被告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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