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非,48,2009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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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四八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確定認罪協商判決(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九0四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規定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

是否提起非常上訴乃本總長之職權。

又原判決違背法令者,將其違背之部分撤銷。

但原判決不利於被告者,應就該案件另行判決。

訴訟程序違背法令者,撤銷其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規定甚明,並無除外規定。

又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查本件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雖該當於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減刑之條件。

惟其係在該條例施行前逃匿,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通緝而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被警緝獲,並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有通緝書、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附原審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乃原審法院疏未注意及此,仍予以裁定減刑,顯然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違法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

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

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

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而非「應」提起。

故是否提起非常上訴,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並非所有違法判決均一律有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

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

或縱屬不利於被告,但法律上另有其他救濟之途徑,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即難謂有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

又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亦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或實務上見解不一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具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

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向無疑義,因疏失致未遵守者,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難認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自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

基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係採便宜主義之法理,檢察總長既得不予提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此為本院最新所持見解。

次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本件被告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雖該當於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減刑之條件,惟其係在該條例施行前逃匿,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通緝而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被警緝獲,並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有通緝書、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附原審卷可稽,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

原審法院疏未注意及此,仍予以減刑,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然原判決上開部分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法令統一適用,又於法律見解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自不具有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是本件非常上訴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法官 陳 祐 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二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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