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非,57,2009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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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五七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竊盜減刑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六0五一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減刑之裁定與科刑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可以提起非常上訴。

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二、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犯加重竊盜罪,其犯罪時間雖在該條例第二條所定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減刑基準日之前,惟被告前經合法傳拘均未到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發布通緝,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經警逮捕緝獲到案等情,有該署九十六年度執緝字第一五三一號通緝書及被告全國前案資料查詢單在卷為憑,被告既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發布通緝,又非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本件犯罪自不得減刑。
原裁定疏未注意,竟誤用該條例規定減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三、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及救濟。」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
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
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
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
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
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
亦即,縱有在通常程序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並非均得提起非常上訴。
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
詳言之,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
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業經本院著有判例、判決或作成決議、決定予以糾正在案,實務上並無爭議者,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反覆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
檢察總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此為本院最新之見解。
次按「本條例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
「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十六條及第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甲○○因犯加重竊盜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七0三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確定,嗣因逃匿而未到案執行,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發布通緝後,迄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始為警緝獲歸案並移送執行,有各該刑事判決、通緝書、警局移送資料及撤銷通緝書等在卷可按,被告並非於九十六年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執行,依前引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
原法院不察,竟以被告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認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而裁定就原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顯屬於法有違。
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雖非無據,但衡酌原裁定結果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於法律見解之統一,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客觀上難認有給予非常救濟之必要性,自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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