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非,58,200903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五八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對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六年度朴簡字第四四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五三四號「原判決誤載為第一三五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六二號判決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處有期徒刑六月;

連續施用毒品,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處有期徒刑六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

其中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施用毒品、持有改造模型槍等三罪先行判決確定,至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部分,則因檢察官上訴二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撤銷原判,並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四號判決被告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

嗣被告前揭四罪,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月確定,被告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入監服刑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二0九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應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被告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執更字第八五七號卷宗影本各一件可稽。

是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二日犯本件傷害罪時,上開案件所科之有期徒刑,並未執行完畢,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不得以累犯論處,原審未察,遽以被告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十三年六月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六二號判決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處有期徒刑六月;

連續施用毒品,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處有期徒刑六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

其中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施用毒品、持有改造模型槍等三罪先行判決確定,至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部分,則因檢察官上訴第二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撤銷,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四號改判被告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

嗣被告前揭四罪,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月確定。

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入監服刑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應至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始期滿,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二0九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執更字第八五七號卷宗影本可稽。

是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二日犯本件傷害罪時,上開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並未執行完畢,依上揭法條規定,不能論以累犯,原審未察,遽認被告符合累犯之要件而加重其刑,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論被告以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林 俊 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七 日
K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