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非,59,2009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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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五九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確定裁定(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八四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減刑及定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具有同等之效力,於確定後發現其適用法則違法,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

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非字第五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常業竊盜等二罪,先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年六月確定;

受刑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同年七月十四日,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四四二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七月,該裁定並於同年八月四日確定在案,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執減更字第一四五八號執行卷宗可佐。

而同一案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又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八四五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六月,該裁定並於同年八月十八日確定,此有該署九十六年度執減更字第一四九六號執行卷宗可參。

上開二案件,其受刑人及犯罪事實均相同,顯屬同一案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四二號裁定為繫屬在先,同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四五號案件為重複裁定,顯係違背法令。

二、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應予提起非常上訴。

查本件被告即受刑人甲○○前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常業竊盜等二罪,先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年六月確定,復經被告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同年七月十四日,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四四二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七月,於同年八月四日確定在案,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執減更字第一四五八號執行卷宗可稽。

乃同署檢察官嗣又重行聲請,該院未予裁定駁回,竟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八四五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該裁定並於同年八月十八日確定,此有該署九十六年度執減更字第一四九六號執行卷宗可參。

上開二案件,其受刑人及犯罪事實均相同,顯屬同一案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四二號裁定繫屬在先,同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八四五號案件為重複裁定,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顯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予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後一裁定撤銷,並將檢察官之聲請駁回,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劉 介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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