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非,63,200903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六三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七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本件非常上訴理由稱:「一、『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乃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許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

其具體效力依同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

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

且依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仍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本於同一法理,在緩起訴期間內,倘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自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

復因與同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應受實質確定力拘束情形不同,當無所謂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可言』,貴院民國九十四年台非字第二一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審認本件檢察官起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有違,其起訴程式違背法律規定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被告甲○○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晚間六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壢之某餐飲店與王瑞賢飲用藥酒,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翌(十八)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KPI-605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凌晨零時五十五分,行經桃園縣八德市○○里○○路一0四六號前時,因與王瑞賢發生行車糾紛,經警到場處理,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零零毫克。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檢察官認被告涉嫌違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而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具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已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對被告口頭諭知緩起訴處分,期間一年,並於確定後四個月內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桃園分會繳交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以每月為一期,一期繳納一萬元,分四期支付,經被告當庭同意,有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七三號案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足憑,是前開緩起訴處分,既已對外表示,自生其效力。

檢察官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製作處分書,將處分書送達於被告,以保障被告之權利。

倘於緩起訴期間,如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之條件內容,檢察官始可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本件檢察官既未有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書面或筆錄,而在合法生效之緩起訴期間內,以被告另又涉犯酒後駕車案件,逕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各款之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之反面解釋,起訴程式違背法律規定。

惟查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其效力尚屬未定,檢察官既已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自得就同一案件另行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無須先撤銷原緩起訴,而後再行起訴或聲請之必要。

揆之上開判決意旨,原審應受理而不予受理,其審判自屬違背法令。

三、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規定: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

該條既定明「發見」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而非「認為」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自以確定判決客觀上顯然違背法令為要件。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明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該項所列各款事由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另在緩起訴期間內,倘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依本院九十四年台非字第二一五號判例意旨,檢察官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

又按檢察官之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倘檢察官就同一案件,於被告緩起訴期間內,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認不宜緩起訴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應於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記載該新事實、新證據,否則,仍難謂其起訴程序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

經查,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零時五十五分許被查獲之酒駕犯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時,當庭對被告告知為緩起訴處分,期間一年,並於確定後四個月內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桃園分會繳交四萬元,以每月為一期,一期繳納一萬元,分四期支付,經被告當庭同意,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七三號偵查卷附訊問筆錄在卷足憑。

嗣檢察官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復以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零時五十五分許被查獲之酒駕犯行,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有何新事實、新證據(該聲請書另記載桃園地檢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九二號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四日零時六分許被查獲之酒駕犯行,與上開犯罪事實應分論併罰,該部分已據桃園地院九十七年度桃交簡字第二七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在案,有該判決書附桃園地檢署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二0二號卷可參)。

桃園地院九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一五號原確定判決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已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檢察官在緩起訴期間內,並未有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書面或筆錄,乃逕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有違,於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後,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非常上訴意旨指檢察官既已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得就同一案件另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確定判決所為不受理之諭知,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自有誤會。

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六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