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非,67,2009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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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六七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七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五三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五五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此乃起訴對人之效力,亦即檢察官起訴對象為被告之『人』,並非其『姓名』。

法院審判之對象,是否即為檢察官所指之被告,應以檢察官指為刑罰對象之被告為依據,縱犯罪行為人以偽名或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致檢察官以被冒名者之姓名、年籍起訴,則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即為實際應訊之該犯罪行為人,法院自應對其為審判,而該被冒名頂替之人,並非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縱檢察官誤以其姓名、年籍起訴,仍非檢察官指為刑罰對象之人,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不得對其加以審判(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一○號判決、貴院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四○六號判決參照)。

本件涉犯公共危險罪嫌之人為林再益,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三十二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台北市○○○路與建國北路交岔路口時遭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六八毫克,經警以其涉嫌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當場逮捕林再益至警局製作調查筆錄後,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批示准予不予解送而逕予釋放,嗣於本案移送檢察官偵辦時,檢察官僅傳訊被告一次未到後即逕行向本院新店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以九十七年度店交簡字第五一一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經甲○○提起上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甲○○無罪確定在案。

惟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五五號卷(內附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酒後時間確認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不予解送報告書、逮捕通知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在卷可資佐證,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法院所為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應為林再益。

本件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五六九、一七二九號解釋意旨,原法院應將被告更正為林再益,或通知檢察官更正後,逕對林再益予以審判,方為適法,而該被冒名頂替之甲○○,並非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縱檢察官誤以其姓名、年籍起訴,仍非檢察官指為刑罰權對(象)之人,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不得對其加以審判。

原審認甲○○為檢察官起訴之人,對之進行審判程序,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貴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四八號判決參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法院審判之被告,係檢察官所指刑罰權對象之人,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年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之人(對象)姓名年籍一致,惟若以偽名起訴,而審判之對象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確為檢察官所指被告之人,因刑罰權之客體同一,僅姓名年籍不同,其於審理中查明時,由法院逕行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

其於判決後始發現者,亦由原法院裁定更正姓名年籍重行送達即可。

但若依卷證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無法看出真正之犯罪行為人,並可確信起訴書所指被告並非真正犯罪行為之人,且無從更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自應就起訴書所指被告之人為有無犯罪行為之裁判。

因此,倘犯罪行為人持用他人之身分證,冒名接受警詢未被發覺,檢察官並未實施偵查訊問,即依憑該他人身分證所示姓名、性別、年齡、住所等資料,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於此情形下,因檢察官未為偵查行動,其內心本意無從依外觀上客觀之事證憑斷,自僅得依聲請書所載者為審判對象;

而第一審簡易判決純為書面審理,行為人未為實際之訴訟行為,亦無從認定其即為審判之對象。

是卷內既無任何客觀上足資分辨其他犯罪嫌疑人之人別資料,而現存之證據又已足認定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法院應立即處分,則該所受請求確定刑罰權範圍之被告,自應認係被冒名之人,而非真正之行為人。

若被冒名者對於該簡易判決不服,上訴於該管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一旦發現實情,該第二審法院應即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不能任由檢察官當庭或事後以言詞或書面變更其所指之被告為真正之行為人,否則非但有違訴訟關係當事人恆定原則,亦有損冒名者之審級利益。

本件係因警員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三十二分許,在台北市○○○路與建國北路交岔路口攔查酒後駕車者,發現自稱「甲○○」(按係被告之弟林再益冒名)之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值達○.六八毫克,經警以其涉嫌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當場逮捕帶返警所調查詢問,其筆錄記載受詢問人(駕駛人)姓名為「甲○○」,男性,六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出生,出生地台北市,職業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戶籍地址:台北市○○路三七七號一樓,現住地址:台北縣板橋市縣○○道○段九十三巷六弄二十號,該駕駛人並在警詢筆錄上簽署「甲○○」署押及按指紋,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批示准予不予解送而逕予釋放。

本案嗣經移送檢察官偵辦時,檢察官僅按址傳訊被告甲○○一次,甲○○具狀請假未到後,即逕按上述筆錄所載受詢問人之姓名、年籍、住所等資料,將甲○○列為被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以九十七年度店交簡字第五一一號判處甲○○有期徒刑二月,甲○○不服,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該法院合議庭乃將偵查卷內之不予解送報告書及調查筆錄中之「甲○○」指紋共十四枚,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與該局檔存被告甲○○及其他指紋資料比對鑑定之結果,其中可資比對之指紋五枚經輸入電腦析鑑並由人工確認後,皆與該局檔存林再益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餘指紋則因紋線模糊不清且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有該局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刑紋字第0970152714號鑑驗書在卷可參。

原審審判期日檢察官為論告時並陳稱:「本件既然已證明是被告之弟弟林再益冒名,被告並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的行為人,請鈞院撤銷原判,為適法判決,至於林再益部分檢察官會另行偵查」等語。

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為被告甲○○本人,既不能證明甲○○犯罪,乃將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撤銷,改判諭知甲○○無罪,並敘明「林再益(男、六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是否另涉及公共危險及偽造文書罪嫌,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五五號卷(內附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酒後時間確認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調查筆錄、不予解送報告書、逮捕通知書、甲○○之刑事被告陳報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審判筆錄、原判決等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足見檢察官係以真正之甲○○作為請求判決處刑之對象(被告),原確定判決查明犯罪行為人並非被告甲○○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為甲○○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

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其違背法令,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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