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非,68,2009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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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六八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一一號),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第一審確定判決部分(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一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甲○○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上所謂累犯,係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

是被告前曾否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曾否受赦免,乃能否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之前提事實,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明白,以為能否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之依據,自有調查之必要性。

如未調查明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尚未執行完畢,乃竟論以累犯,即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次按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

同條第三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

則在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

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必於該期間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

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

其於執行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後五年內之假釋期間,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刑事庭第四次會議決議、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0七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甲○○前因搶奪、竊盜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

又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少連易字第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七七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前開二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0一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原應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刑期屆滿。

惟被告於假釋期間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及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再犯搶奪等罪,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四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確定。

因而前案假釋部分,為法務部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以法矯決定第0九六00四八九五八號函撤銷其假釋,應執行殘餘刑八月一日。

又因前案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之規定,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二七號裁定減刑及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五月確定,扣除假釋前已實際執行之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刑期,尚應執行殘餘刑一月一日。

自九十七年七月十日入監執行,至執行期滿日即九十七年八月十日始執行完畢等情。

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法務部撤銷假釋函、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二七號裁定及九十七年執減更富字第二0二七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件附卷可稽(詳見九十七年度執更字第七一號及九十七年度執減更字第二0二七號執行卷)。

則被告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止犯本件搶奪及竊盜等數罪時,前犯之搶奪、竊盜、妨害性自主等各罪,均尚未執行完畢。

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成立累犯之餘地。

詎第一審判決未詳加調查,遽引據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之記載,以被告前所犯之搶奪等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0一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確定,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而就被告所犯本案搶奪及竊盜等數罪,誤論以累犯,並分別加重其刑。

經被告就竊盜被害人孫雪玲手機部分上訴,原審亦未加糾正,而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其上訴。

是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對被告所犯各罪,均論以累犯部分,顯有適用法則不當及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二、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二十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

又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

該條第三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

依此,犯二以上之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併執行,並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而獲准假釋,其假釋之範圍應包括所犯之該數罪,即不論假釋開始前其中一罪是否已執行期滿,在假釋期間內,所犯數罪之徒刑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於假釋期間內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不構成累犯。

因於此情形下,報請許可假釋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及假釋期間既均合併計算,其已執行之期間即無從區分何者為執行其中之何罪,何者為執行其中之另一罪。

本件被告甲○○曾因搶奪、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五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及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

又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少連易字第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七七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0一號刑事裁定,就上開二案件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

嗣被告於假釋期間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及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再犯搶奪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確定,並經法務部以九十七年一月九日法矯決字第0九六00四八九五八號函撤銷上開假釋,原應執行假釋殘刑刑期八月一日。

而因被告上開二案件所犯竊盜部分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二七號刑事裁定,就竊盜部分予以減刑及與其餘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五月,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執減更富字第二0二七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假釋殘餘刑期一月一日。

上開各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四號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四八八號卷第十三之一至二十一頁),及法務部九十七年一月九日法矯決字第0九六00四八九五八號函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二七號刑事裁定影本,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執減更富字第二0二七號執行指揮書影本等附本院卷可稽。

依上說明,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至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再犯本件之搶奪六罪及竊盜二罪,自無成立累犯之可言。

乃第一審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七五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前因搶奪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七七五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及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

又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少連易字第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八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七七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五0一號刑事裁定,就上開二案件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確定,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九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論。

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至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再犯本件之搶奪六罪及竊盜二罪,論被告搶奪六罪及竊盜二罪均累犯,就搶奪部分均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

就竊盜部分均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經被告就竊盜孫雪玲手機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就此部分不予撤銷改判,仍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一號刑事判決,就該部分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同有違誤。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

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立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K

附記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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