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非,74,2009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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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七四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審確定裁定(九十七年度毒抗字第一四四號,聲請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八00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裁判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

本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日期滿釋放,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九0二號處分不起訴確定。

茲被告甲○○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九時起回朔(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於同日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O.047 公克(驗後)為警查獲,此一施用毒品犯行之時間為九十七年二月四日,而前案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四月二日,二者相距已逾五年以上,是被告本案之犯行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乃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八00號聲請裁定,將被告甲○○送觀察勒戒,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度審毒聲字第一二六三號案件審理中,竟誤認另一同名之甲○○(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六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生,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係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之誤載>,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九八四號裁定強制戒治)為本案之被告甲○○,遂以本案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之日未滿五年,而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適用,裁定駁回觀察勒戒之聲請。

經檢察官提起抗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未予細察,竟又以相同理由,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九十七年度毒抗字第一四四號裁定駁回抗告,本案因而確定。

二、上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疏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及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將原裁定撤銷,並將被告送觀察勒戒,顯為違背法令,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上開裁定亦係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

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

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

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

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

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

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

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

亦即,縱有在通常程序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並非均得提起非常上訴。

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

詳言之,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

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向無疑義,因疏失致未遵守;

或業經本院著有判例、判決或作成決議、決定予以糾正在案,實務上並無爭議者,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反覆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

檢察總長如予提起,本院自可不予准許。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三十六條係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條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第一項)。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一年(第二項)。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第三項)。」

第二十三條規定:「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第一項)。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第二項)。」

從而依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即第二次犯)第十條之罪者,仍適用第二十條前二項之規定。

上揭事項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向無爭議。

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停止戒治,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0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被告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為警採尿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即八十九年四月二日)之時間,已逾五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詎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六三號第一審裁定誤認另一同名之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六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生,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七六六號裁定觀察、勒戒;

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復經同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九八四號裁定強制戒治)為本件之被告,遂誤以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已再犯,認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適用,應逕予追訴處罰,而駁回檢察官所為觀察、勒戒之聲請,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原裁定未加糾正,卻予維持,駁回檢察官在原審之抗告,同有違誤。

案經確定,非常上訴執以指摘,雖非無據,但原裁定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於法律見解之統一,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客觀上難認有給予非常救濟之必要性,自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劉 介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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