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非,79,2009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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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七九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確定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三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撤銷。

甲○○所處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七八條定有明文。

又『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修正前刑法第四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實行後,同條第二項已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改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但易服勞役之期間不得逾一年。

本件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三號判決認『被告犯非法持有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認應依修正後刑法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對受刑人較為有利,固非無見,然查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及原判決所諭知之折算標準,被告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必須執行服勞役二百日,與修正前所規定之服勞役不得逾六個月

(一百八十日)之規定相較,明顯對被告不公。雖謂就折算標準部分,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與新台幣一千元相較,以新台幣一千元較為有利,然此在折算易服勞役期間未逾六個月時,方有實益。

否則將使被告因適用新法結果,而受更不利益之判決,實有未洽。

原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四一條、第四四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

、三項規定:罰金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又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易服勞役,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台幣三倍折算之。

是以修正前之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如以九百元折算,其上限為新台幣十六萬二千元,逾此額度,即應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修正為: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

、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本件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經原判決宣告罪刑,其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部分,如依修正後規定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折算結果為二百日,倘依修正前規定易服勞役,應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即一百八十日,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顯對被告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始屬合法。

原判決竟依修正後規定諭知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依上說明,自屬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撤銷,另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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