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非,81,2009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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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八一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一七一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一七號),關於公共危險部分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公共危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免訴。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定有明文。

復按不利於被告之違法判決(無論是否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因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原則上有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著有明文。

二、本件原確定判決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在新竹市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於同日,駕駛車牌號碼5E-6492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三時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與大敬路交岔口,因不勝酒力,與韓旭昌駕駛之車牌號碼7380-KZ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九七毫克,始被查獲。

詎被告甲○○遭查獲後,因無照駕駛,欲規避刑責,竟基於偽造其胞弟徐弘輝署押之犯意,當場先於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訊問筆錄偽造『徐弘輝』之署名及按捺指紋各四枚;

再於酒精濃度測值單上,接續偽造徐弘輝署名,並按捺其指紋於酒精濃度測值單上;

又於『徐弘輝』之口卡片及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通知單內『被通知人簽名捺印』一欄,偽造徐弘輝署名二次並按捺其指紋,因認被告甲○○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四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固無不當。

惟查,被告甲○○涉犯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業經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一九九0號案件,以被告『徐弘輝』之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亦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以九十五年度中交簡字第八八二號簡易判決,處被告『徐弘輝』罰金三萬元確定。

嗣經發覺係被告甲○○冒以『徐弘輝』之名應訊後,經該院以九十五年度中交簡字第八八二號判決,其追訴及判決之對象均為被告甲○○非『徐弘輝』,而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以九十五年度中交簡字第八八二號刑事裁定,將被告姓名更正為『甲○○』,有該院刑事裁定附卷足稽。

是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一七一四號判決,就被告甲○○所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係就已判決確定之部分重為判決,其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就上開確定部分諭知免訴,卻逕為實體判決,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不利於被告。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所明定。

又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

而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

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未發覺,起訴書乃記載冒用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者,其起訴之對象仍為被告其人,法院於審理中發現,自應將被告姓名等資料予以訂正,或通知檢察官更正後,逕予審判。

如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者,因僅屬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之「姓名錯誤」,亦係以裁定方式更正即可,與冒充犯人頂替之「被告錯誤」情形有別。

本件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在新竹市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5E-6492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三時三十七分許,途經台中市西屯區○○○路與大墩街口時,因不勝酒力操控能力降低,而與韓旭昌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到場處理之警員測得被告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點九七毫克。

被告為規避相關刑責,並基於偽造其弟徐弘輝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在警詢筆錄、酒精濃度測值單、口卡片、警方通知單上,偽造徐弘輝之署押及捺指紋並將之交與警方,足生損害於警方及徐弘輝。

案經警方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訊問被告時,被告仍冒稱係徐弘輝,並偽簽徐弘輝之姓名於訊問筆錄之受訊問人欄,旋經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一九九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以徐弘輝之名義,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以九十五年度中交簡字第八八二號刑事簡易判決,處被告(姓名載為徐弘輝)以罰金三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上開案件以下稱前案)。

嗣警方比對指紋發現被告係假冒「徐弘輝」之身分,另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一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除對被告偽造文書部分外,另對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復又一併再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以九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一七一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就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再處被告以拘役四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上開案件以下稱後案)。

上開各情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上開二案卷宗及相關執行卷宗可稽。

本件被告前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雖檢察官誤認被告係「徐弘輝」,而以「徐弘輝」姓名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上開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聲請,檢察官所聲請之對象仍為被告而非「徐弘輝」,則檢察官嗣又以被告冒用「徐弘輝」姓名,而於後案就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一併再提起公訴,係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

原審於九十六年六月五日判決時,前案既係依檢察官聲請之對象即被告行使審判權,其雖將被告姓名等資料誤載為「徐弘輝」並經判決確定,但此僅屬姓名錯誤而非被告錯誤,前案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以九十五年度中交簡字第八八二號刑事裁定,將前案「徐弘輝」姓名年籍資料之記載,更正為被告姓名年籍資料之記載,有該刑事裁定附卷可憑。

則後案即原判決就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依上說明自應為被告免訴之判決,乃原判決不察而未從程序上諭知免訴,卻對被告另再為實體上科刑之判決,自屬違法,且不利於被告。

案經確定,上訴人指稱原判決此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另行諭知免訴,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秀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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