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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八二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對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七年度訴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三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次按非常上訴認為有理由者,應分別為下列之判決:㈠、原判決違背法令者,將其違背之部分撤銷。
但原判決不利於被告者,應就該案件另行判決。
㈡、訴訟程序違背法令者,撤銷其程式(序)。前項第一款情形,如係誤認為無審判權而不受理,或其他有維持審級利益之必要者,得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式(序)更為審判,但不得諭知較重於原確定判決之刑。
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應係『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誤繕)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前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依協商程序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宣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嗣經檢察總長以被告所犯罪刑為非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判決諭知得易科罰金顯有違誤,及協商案件被告表示所願受科之刑逾有期徒刑六月,且未受緩刑之宣告,被告未選(任)辯護人,法院亦未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協助進行協商,而聲請非常上訴;
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九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並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乃以九十七年度訴更字第四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確定在案。
查本件更審判決所諭知之刑度,雖與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刑同為有期徒刑七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惟因未再諭知得易科罰金之結果,本件更審判決顯不利於被告,不惟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八條有關非常上訴之效力不及於被告之規定不符,且使被告之司法信賴保護原則受動搖,亦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規定。
二、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審如認原判決違背法令且不利於被告,而有維持被告審級利益之必要者,得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但不得諭知較重於原確定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係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依協商結果,適用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等規定,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嗣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被告所犯前開罪名,其法定本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原協商判決卻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該案件於協商程序中,被告表示所願受科之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已逾有期徒刑六月,且未經宣告緩刑,被告又未選任辯護人,法院亦未指定辯護人到庭協助被告進行協商,即依該協商結果判處前開罪刑,有違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提起非常上訴,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九號判決,將原協商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惟經原審法院審理後,係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有原判決、原協商判決及本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二九號判決可稽。
則原判決既對被告判處與原協商判決相同之「有期徒刑七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其所處及減得之刑,均未較重於原協商判決之刑,即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並無不合。
至原判決雖依法未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此項易刑處分乃屬判刑後如何執行之問題,與主刑重輕之比較無涉。
非常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對被告所處及減得之刑,雖與原協商判決相同,但未如原協商判決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不利於被告為由,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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