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非,84,2009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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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八四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第一審確定判決(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一六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九九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所明定,縱先起訴之判決,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司法院釋字第一六八號解釋參照)。

又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非字第一七六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被告甲○○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十八時三十分許,以香煙吸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查獲等情,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六五0二號提起公訴,而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繫屬原審法院,原審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0六0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確定。

又同檢察署之檢察官失察,復就被告上開相同之犯罪事實,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九九號重行提起公訴,而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再繫屬原審法院,原審未察係同一案件,又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一六二號判決,再判處被告罪刑,卻先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確定,有原審各該案卷及該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八六二四、一七九九二號執行卷宗可資對照稽考。

本件既係檢察官就被告相同之事實重複追訴,即屬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乃原判決竟為科刑之實體判決,揆諸前開解釋及判例意旨,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十八時三十分許,以香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查獲,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六五0二號提起公訴,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繫屬原審法院,原審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0六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均累犯)二罪刑(各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四月,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十一月),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確定。

同檢察署檢察官失察,復就被告上開相同之犯罪事實,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七六九九號重行提起公訴,而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再繫屬原審法院,原審未察係同一案件,又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一六二號為實體判決,再判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刑,卻先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確定。

有原審各該案卷及該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八六二

四、一七九九二號執行卷可稽。顯有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之情形,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依上開法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一六八號解釋意旨,上開先行起訴之案件判決之時,後起訴之案件既未判決確定,自應就後起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序處理。

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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