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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八六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戰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九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續一字第五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戰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撤銷,由智慧財產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又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參照)。
查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緣鍾泰貴(未據起訴)係戰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戰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亞視亨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亞視亨公司)所有之『車輛影音系統之手工繪圖』(詳如附件二)係由亞視亨公司員工李龍泉所繪製創作完成之圖形著作並約定由僱用人亞視亨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竟於民國九十年六至八月間與亞視亨公司洽購其所研發之汽車頭枕電視,並由該公司員工李龍泉持該公司之目錄向戰聲公司介紹,而有機會接觸如附件一、二、三之設計圖後,即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同意,擅自將亞視亨公司所享有著作權之上揭『車輛影音系統之手工繪圖』圖形著作物,以除去其上原有『WD C-12V POWER』、『主電纜線』、『選台器』字樣之方式加以重製,並登載於戰聲公司所製作之大客車數位影音錄影系統型錄之『座椅側立面圖』,以製作成戰聲公司之產品型錄,而侵害亞視亨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嗣於九十一年八月間,亞視亨公司員工李龍泉至兆陽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陽公司)推銷亞視亨公司所開發之遊覽車內部電視設計及組裝產品時,經兆陽公司副總經理陳欽誠拿出戰聲公司業務所提供之單張目錄,始悉上情。
而判決理由則謂:『……被告公司九十年六至八月間行為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分別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及第一百零一條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結果,依前開說明,應以被告公司受僱人行為時法即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公司,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適用。
即依九十三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前即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修正(未修正第九十一條、第一百零一條)公布施行之著作權法規定論處。
公訴人認被告公司係犯九十三年年九月一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百零一條之罪,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爰審酌被告公司因其受僱人即證人鍾泰貴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自應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公司處以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罰金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減為罰金五萬元。』
(見判決第六頁)。
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認定被告係常業犯,理由欄亦未說明被告係犯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犯同法第九十一條為常業之罪,本件原判決主文竟記載『戰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受雇人執行業務,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之罪,處罰金新台幣十萬元,減為罰金五萬元』,依上開說明,顯有判決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
二、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
而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
本件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二項諭知被告戰聲公司因受雇人執行業務,犯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為常業之罪。
但判決內並未就被告之受雇人如何為常業犯之事實明白認定,亦未說明被告之受雇人係常業犯之理由,其所宣示之主文與事實及理由之記載自有不相適合之矛盾,而該矛盾已致適用法令違誤,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自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判決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原判決上述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認,復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
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制定公布,自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智慧財產法院亦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成立。
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一條規定,為保障智慧財產權,妥適處理智慧財產案件,促進國家科技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考其立法意旨,旨在將有關智慧財產權訴訟之民事第一、二審、刑事第二審及行政訴訟第一審,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透由技術專家協助及營業秘密保護等特殊程序,強化智慧財產訴訟之專業化處理機制,促進智慧財產權紛爭之一次解決,避免裁判歧異,以達其妥適處理智慧財產案件並增進科技、經濟發展之目的。
是關於智慧財產刑事第二審訴訟之審判事務,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之規定掌理之。
復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依該法之規定。
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亦規定:「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或本法施行後不服高等法院裁判之刑事案件,經最高法院撤銷者,除由最高法院自為裁判者外,應發交智慧財產法院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但書規定逕行發交第一審法院裁判」。
是自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智慧財產刑事案件,除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係不當而經本院撤銷,於必要時得逕行發交第一審法院外,其餘智慧財產刑事案件經本院撤銷,且非由本院自為裁判者,應發交智慧財產法院。
非常上訴審受理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於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後,雖未就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關於「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之情形,為特別規定。
然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智慧財產刑事案件之原審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而不利於被告並有維持被告審級利益之必要者,依同一法理並參酌前揭立法精神,經本院撤銷後即應由與原審法院同審級之專屬法院即智慧財產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本件原判決關於戰聲公司部分既有違誤且影響於事實之確認,又於被告不利,為期事實臻於翔實真確及維持被告之審級利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既已公布施行,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戰聲公司部分撤銷,由智慧財產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前段,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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