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8,台非,88,2009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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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八八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罪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駁回聲請之第一審確定裁定(九十七年度審撤緩字第一二一號,聲請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三二0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撤銷緩刑之聲請,已為實體之裁定確定者,法院又重複誤為實體之裁定,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背法令。

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審簡字第一四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並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確定。

嗣因於緩刑期前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更犯竊盜罪,經同法院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審簡字第二四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確定。

經檢察官聲請同法院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審撤緩字第一0五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確定。

惟檢察官復於九十七年十月三日以同一事由重複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乃原審未察,未為程序駁回,竟以與撤銷緩刑之要件不合為由,駁回聲請,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

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

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

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救濟者不同。

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

是原確定判決雖有違背法令情形,但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無原則上之重要性;

或縱屬不利於被告,但另有其他救濟之道,並無礙於被告之利益者,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本院自得以上訴無理由,判決駁回。

上開本院最近所持之見解,於與科刑判決具同等效力之確定實體裁定,亦有適用。

本件被告甲○○因犯二竊盜罪,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審簡字第一四一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確定。

嗣渠因於緩刑期前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更犯竊盜罪,經同院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審簡字第二四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同年六月三十日確定,嗣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聲請同法院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以九十七年度審撤緩字第一0五號裁定,將被告所受上開緩刑之宣告撤銷,並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裁定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稽。

則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十月三日復以同上理由,向原審法院聲請撤銷被告之上開緩刑宣告,自屬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

原確定裁定未駁回其聲請,而以被告於緩刑前所犯竊盜罪,係在緩刑判決確定之前,非於緩刑其內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實體理由,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符,而予駁回,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然原裁定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一事不再理,為本院歷來判例、判決已經明白揭示之法律原則,其適用上並無爭議,僅一時失察,誤認被告於緩刑前所犯竊盜罪,係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判決確定(實際應係在緩刑期內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確定)所致,並非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有何疑義,既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又無原則上之重要性,依上開說明,難認本件非常上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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