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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八九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六0三九號,聲請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九0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十三時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AP6-752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某處,因騎乘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攔檢取締,詎甲○○為恐因無照駕駛遭受重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兄『杜名祥』之年籍應詢,並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上,偽造『杜名祥』之簽名,合計二枚,表示業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再將該通知單交還予取締員警許志勇收執而行使,均足生損害於杜名祥本人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與公路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者取締、管理之正確性之行為,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7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偽造之『杜明祥』簽名三枚沒收,並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件被告被訴同一偽造文書犯行,應為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原審於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判決時,本應為免訴之諭知,竟一時失察,仍為實體判決,處被告如首揭主文所載之罪刑,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確定在案,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十三時十分許,騎乘AP6-752 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路○段某處,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攔檢取締,詎被告恐因無照駕駛遭受重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兄「杜名祥」之名義應詢,並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上,偽造「杜名祥」之簽名,合計二枚,表示業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再將該通知單交還予取締員警許志勇收執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杜名祥本人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與公路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者取締、管理之正確性等情,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三七七號),於同年六月十二日繫屬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並經該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五八號判決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偽造之「杜明祥」簽名三枚沒收),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確定在案,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影本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
乃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上開同一事實,復於同年六月二十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九0號),則被告所犯上開同一事實,既經另案起訴在先,且已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原審法院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判決時,對該已另案重複起訴,並經為科刑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依法自應改依通常程序,為免訴之判決,乃竟疏未注意及此,重為科刑之實體判決,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免訴諭知,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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