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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九0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駁回聲請之第一審確定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0八二號,聲請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八五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與附表編號2、3所示二罪之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參月、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
本條例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前段、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六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該條例應減刑之案件,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減刑條例施行時,尚未執行完畢之案件,檢察官或應減刑人犯即可聲請法院,依視為減刑後刑期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五五一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在案。
受刑人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彰化監獄假釋出獄減刑受刑人名冊各一份在卷可稽。
查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列之數罪,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3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即合於減刑條件;
又受刑人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減刑條例施行時尚未執行完畢,且因假釋中受有保護管束之宣告,其原受宣告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3所列之數罪刑,即符合減刑規定並視為減刑,且應就視為減刑後之刑,與原裁定附表編號1 所列之罪另定其應執行刑,俾便縮短其保護管束期間之執行,以免剝奪其視為減刑之利益。
又雖受刑人保護管束期間業已屆滿,惟若減刑後另定執行刑,則受刑人之執行期滿日可提前,就受刑人日後若再犯罪是否為累犯或可否為緩刑之宣告,仍有其法律上之區別存在,故為受刑人之利益計,仍應予准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七四二號及四八八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臨時提案第四號研討結果參照)。
原裁定駁回檢察官定執行刑之聲請,應屬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而提起非常上訴,固應對於違法之確定判決為之,但定執行刑之裁定,具有與實體判決同一之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依九十六年七月
四日公布,於同年七月十六日起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條第二項前段、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一條之規定,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依該條例應減刑之案件,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減刑條例施行時,尚未執行完畢之案件,檢察官或應減刑人犯即可聲請法院,依視為減刑後刑期定其應執行刑。
經查被告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表列所示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五五一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在案。
而被告該案經執行,雖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且於同年十二月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執更助甲字第四三號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
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既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其中編號2、3二罪且合於減刑條件,則其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減刑條例施行時,既尚未執行完畢,又因假釋中受有保護管束之宣告,其原受宣告之罪刑,既符合減刑規定,並視為已經減其宣告刑,即應就視為減刑後之刑,與不得減刑之罪,另定其應執行刑,俾便縮短其保護管束期間之執行,俾免剝奪其視為已經減刑之利益。
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雖被告之保護管束期間業已屆滿,惟若減刑後另定應執行刑,則其執行期滿日即可提前,就被告日後若再犯罪是否構成累犯或可否為緩刑之宣告,仍有其法律上之區別意義及必要性存在,故為被告之利益計,仍應予准許。
檢察官就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三罪,其中編號2、3,依法視為減刑後之刑,與編號1 不應減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
原裁定失察,駁回檢察官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確定裁定撤銷,另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條第二項前段、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一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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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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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搶奪 │妨害公務 │贓物 │
│ │ │ │收受贓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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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應予減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
│(含保安處 ├────┼────────┼────────┼────────┤
│分及褫奪公│不應減刑│有期徒刑1年8月 │ │ │
│權)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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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3年11月10日 │93年10月10日 │93年10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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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桃園地檢94年偵字│桃園地檢93年偵字│桃園地檢93年偵字│
│及案號 │第001738號 │第016715號 │第01671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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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最後事├──────┼────────┼────────┼────────┤
│實 審│ 案 號 │94年訴字第000339│94年易字第000296│94年易字第000296│
│ │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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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判決日期 │94年3月31日 │94年9月21日 │94年9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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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
│確 定├──────┼────────┼────────┼────────┤
│判 決│ 案 號 │94年訴字第000339│94年易字第000296│94年易字第000296│
│ │ │號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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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定日期│94年6月22日 │94年11月14日 │94年11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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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 犯 法 條 │搶奪罪 │妨害公務罪 │贓物罪 │
│ │325條1項 │135條1項 │349條1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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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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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後宣告刑(徒刑、│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月 │
│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奪│ │ │ │
│公權期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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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最後事實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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