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律師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林盛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之犯意聯絡,由甲○○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間某日起,經有共同犯意聯絡綽號「MICHAEL 」者之介紹,認識亦有犯意聯絡之羅泓晝,以每筆新台幣(下同)約一萬元之價格,向羅泓晝購買側錄而來之信用卡內、外碼資料,甲○○再以發送簡訊或以電話聯絡之方式,將製作信用卡正、反面所需之相關資料告知乙○○,由乙○○在其新竹市○○路之租住處,以每張卡四百元之代價,於製作卡面後將之交與甲○○,再由甲○○以電腦輸入磁條號碼之方式製作內碼,迄至九十四年一月底止,以此方式偽造完成如原判決附表㈠至㈤所示卡號等之信用卡。
上訴人二人並與吳健邦、白國文、王均達、龍雨塵、顧毅(原姓名顧宏偉)、張雅智等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推由甲○○將偽造之信用卡交付吳健邦等人,自九十三年六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底止,由甲○○囑由吳健邦負責開車,搭載其餘之人持卡前往各大商店冒名刷卡購物,而以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向如原判決附表㈠至㈤所示各商家詐騙財物,甲○○並將詐得之財物或透過雜誌,或部分經由乙○○交付知情之簡文宏出售,足生損害於遭詐騙之被害人及發行信用卡之銀行等。
嗣經警於九十四年二月一日,前往台北市士林區○○○路○段一一四巷三十三弄十號之一等地,查獲如原判決附表㈥、
㈦所示之相關物品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二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罪名成立與否攸關,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審理事實之法院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即應依法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
苟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有前揭情形,而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率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甲○○否認有與羅泓晝、乙○○等人,共同為偽造信用卡之犯行,並於原審審理中聲請傳喚羅泓晝到庭,及調閱羅泓晝涉犯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一號卷宗,用以證明其未參與偽造信用卡之犯行(原審卷第二宗第一0九頁背面、第一一0頁、第一一二頁背面)等情。
而上情與甲○○否認辯解各情是否可採,及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記載各情是否屬實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論述說明。
乃原審對上情未為調查釐清,復未說明何以不為調查之理由,致甲○○上訴意旨得據以指摘,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難昭折服。
㈡、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
原判決於事實欄二認定記載:上訴人二人與吳健邦、白國文、王均達、龍雨塵、顧毅、「張雅智」等人,共同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即持偽造信用卡向各商家詐取財物等情,為乙○○所否認。
乃原判決於理由欄乙、壹、二僅說明其認定上訴人二人與吳健邦、白國文、王均達、龍雨塵、顧毅等人,有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犯行之理由,而未說明其認定上訴人與「張雅智」共同為該部分之犯行,及上訴人二人與「張雅智」就該部分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理由,即逕於事實欄為上開認定記載,致乙○○上訴意旨得據以指摘,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遽行判決,尚有未合。
㈢、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且對於被告所犯之罪究應如何為法律上之評價,並應於理由欄內詳加論斷其法律關係,而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
原判決事實欄一、二係記載上訴人二人之犯罪事實,事實欄三則僅記載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之情形。
乃原判決就上訴人二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並未於理由欄論述說明究應如何為法律上之評價,已有未合。
又原判決於理由欄甲、
貳、二、㈠論述說明:「核被告甲○○、乙○○所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信用卡罪;
另『犯罪事實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簽名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簽帳單部分)、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於理由欄甲、貳、二、㈤論述說明:「『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甲○○、乙○○所犯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信用卡罪處斷」等情,其就原判決事實欄三非關犯罪事實之記載,予以法律上之評價並論斷其法律關係,致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得據以指摘,其事實欄之認定記載與理由欄之論述說明,不盡一致,亦有未洽。
末查審判筆錄應由審判長簽名;
審判長有事故時,由資深陪席法官簽名;
獨任法官有事故時,僅由書記官簽名;
書記官有事故時,僅由審判長或法官簽名;
並分別附記其事由。
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分別規定甚明。
原審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之審判筆錄,其內記載由審判長法官張連財、法官洪光燦、法官林明俊、書記官初玲玲出庭,然該筆錄俱未經審判長、陪席法官、書記官簽名,復未附記何以俱未簽名之事由(原審卷第一一四頁背面)。
致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於審判期日,未向其提示援引為證據之證物等,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等情,而本院無從據以判斷該審判筆錄記載之正確性如何,及該審判期日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是否合法,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於法無違,更審時應注意及之,併予指明。
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
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又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二人詐欺取財部分,認與彼等二人所犯偽造信用卡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
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宋 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m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