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9,台上,10,2010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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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人 即
被告甲○○
之 配 偶
即 被 告 乙○○○ 女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高雄縣鳳山市○○路127之1號
被 告 甲 ○ ○ 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高雄縣鳳山市○○路127之1號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四、一五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三二、一六九五七、一七五八五

、二三八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私行拘禁罪(即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私行拘禁辛○○、庚○○、癸○○、己○○、丙○○、丁○○、戊○○部分)及被告乙○○○被訴涉犯使人為奴隸、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檢察官就乙○○○被訴涉犯使人為奴隸,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壬○○已證稱其夫即被害人辛○○因積欠被告甲○○債務,於民國九十三年至九十五年間,三度遭甲○○私行拘禁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二七之二號租住處,其在前往該處尋找辛○○時,甲○○之妻即被告乙○○○曾稱辛○○積欠甲○○款項,須負責任。

是乙○○○已知辛○○遭甲○○拘禁於上址,卻仍多次幫忙送飯予辛○○食用,以維持辛○○生存所需,並遂行甲○○私行拘禁之目的,應已構成妨害自由罪之幫助犯;

另被害人丙○○、丁○○、戊○○(下稱丙○○等三人)亦先後遭甲○○私行拘禁於上址,時間長達九個月,乙○○○既在毗鄰之鳳山市○○路一二七之一號住處前經營檳榔攤,理應注意隔壁之租住處有無陌生人進出,其又坦陳於丙○○等三人遭拘禁期間,每日中午、晚上均送便當予丙○○等三人食用,並多次帶領丁○○至前開住處洗澡,其豈能對丙○○等三人遭甲○○拘禁之事實,諉為不知?況鳳山市○○路一二七之一號與同路一二七之二號二棟房屋並未相通,乙○○○於帶領丁○○前往其住處洗澡時,衡情復須由前開二棟房屋之大門出入,足見其應有參與看管、預防丁○○逃跑或對外求援之行為,所為已該當妨害自由罪之構成要件,則縱認乙○○○所為係受甲○○之指使,然此僅屬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量刑審酌之範圍,乙○○○與甲○○等人間應有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卻認乙○○○前開所為並非妨害自由之直接及重要幫助行為,自難認為適法。

㈡、丁○○於偵查及第一審時證陳乙○○○與綽號「阿猴」之林翊宸(因逃匿,經檢察官通緝中),曾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帶其到大東醫院看病乙節,是否屬實?攸關乙○○○於帶同丁○○就醫時,有無參與看管、預防丁○○逃跑或對外求援之妨害自由犯行,原審就此不利於乙○○○之事實未予調查,判決理由內復未敘明其理由,亦嫌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

上訴人即被告甲○○之配偶乙○○○就被告甲○○私行拘禁部分上訴意旨略稱:甲○○於第一審判決後,以心情低落欲出門散心、拜拜為由離去其住處,迄今行蹤不明,故甲○○於原審二次行準備程序時,均未到庭,承審法官亦曾向甲○○之選任辯護人及乙○○○詢問甲○○之行蹤,該辯護人及乙○○○亦皆表示不知,原審卻仍向甲○○前開住處送達審判期日傳票,並於該傳票以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後,不待甲○○到庭陳述,即逕為判決,並屬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甲○○確有其事實欄所示私行拘禁辛○○、庚○○、癸○○、己○○、丙○○、丁○○、戊○○之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甲○○共同連續犯私行拘禁罪刑(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1、3、5、7、9、12所示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及論處甲○○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刑(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所示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及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甲○○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刑(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所示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暨論處甲○○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刑(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9所示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甲○○前開各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

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另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為甲○○之妻,其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之㈡、之㈣及之㈤所示之事實,與甲○○或林翊宸、黃昭憲、林正坤、易育生、翁金德、李丁文等人(下稱甲○○等人,其中黃昭憲、林正坤、易育生、翁金德等四人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李丁文則因逃匿,經檢察官通緝中)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甲○○等人私行拘禁辛○○、庚○○、癸○○、丙○○、丁○○、戊○○等人於甲○○前開租住處,並使之居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時,負責買便當送至該處予各該被害人食用,因認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使人為奴隸、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云云。

但經審理結果,以公訴人所舉之資料,經查並無任何適合於乙○○○此部分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乙○○○此部分被訴使人為奴隸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乙○○○此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無從為乙○○○此部分有罪確信之理由。

經核所為論斷,亦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對於依憑乙○○○之供述,被害人辛○○、壬○○、丙○○、丁○○、戊○○等人之證述,乙○○○就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如何僅係參與每日送便當予各該被害人食用,及隔週帶同丁○○至其住處沖洗熱水澡等非屬妨害自由犯行之直接及重要幫助行為,其復曾要求甲○○釋放各該被害人,足認乙○○○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前開行為,亦無假藉他人行為以遂行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無從以其係甲○○等人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相繩。

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此部分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其上訴意旨㈠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且查:㈠、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依卷內資料,甲○○與乙○○○係夫妻,二人均住於鳳山市○○路一二七之一號,原審原定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行準備程序,於同年十月三日將傳票送達於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甲○○及乙○○○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該二紙傳票寄存於送達地管轄之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所門首,另一份則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嗣原審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行準備程序時,甲○○雖未到庭,但其選任辯護人蘇勝嘉律師及同案被告乙○○○則均到庭,惟皆未表示甲○○已離去其住所及行蹤不明等情事,原審於調取甲○○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查知甲○○仍設籍上址後,即傳喚甲○○於同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再行準備程序,該傳票並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送達於甲○○上開住所,仍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復將該傳票寄存於鳳崗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以前開方式而為送達,迨該準備程序期日,甲○○猶未到庭,原審法官乃詢問到庭之辯護人蘇勝嘉律師「甲○○目前人在那裡」,蘇勝嘉律師除答稱「他都是打手機與我們聯絡,而他太太也會跟我們聯絡」等語外,與在場之乙○○○又皆未敘及甲○○已離去住所及行蹤不明等情,原審始定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審理,該傳票並於同年十一月十日送達於甲○○上開住所,因仍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傳票寄存於鳳崗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以前開方式而為送達,且以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見原審上訴字第一五八四號卷第八十一頁、第八十三頁、第八十四頁、第一一二頁至第一三一頁、第一三九頁、第一四六頁至第一五三頁、第一五四頁、第一六九頁、第一八八頁至第一九0頁反面所附案件審理單、送達證書、刑案報到單、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

是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尚無不合,乙○○○上訴意旨所指,即與卷內資料不盡相符,顯非依卷證資料執為指摘,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㈡、依卷附筆錄所載,丁○○於偵查及第一審時雖證陳乙○○○曾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與綽號「阿猴」之林翊宸帶其到大東醫院看病,但亦陳稱乙○○○並未對其恐嚇或毆打(見偵字第一五二三二號卷第四十頁;

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一三六頁),且依上所述,乙○○○並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前揭行為,是亦無法單憑乙○○○曾帶丁○○前往大東醫院就醫,遽認其對甲○○等人私行拘禁或剝奪丁○○行動自由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就乙○○○此部分行為縱未再調查或於判決內說明其理由,於判決結果顯然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即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乙○○○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原判決認甲○○牽連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即如其附表二編號2、4、6、8、13所示)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牽連之連續私行拘禁重罪部分,乙○○○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強制罪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二、被告甲○○另所犯傷害、強制罪及被告乙○○○被訴涉犯傷害、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及乙○○○對原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乙○○○係為其配偶即被告甲○○之利益獨立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即關於被告甲○○另所犯傷害、強制罪及被告乙○○○被訴涉犯傷害、強制、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視為均已上訴)。

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甲○○所犯傷害、強制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分別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之規定論處罪刑;

另被告乙○○○被訴涉犯傷害、強制、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檢察官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嫌提起公訴,其上訴意旨復未爭執此部分罪名。

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檢察官及乙○○○猶分別對上開各該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二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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