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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四九二、二0八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所犯二強制性交犯行,均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該二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及攜帶兇器,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計二罪刑(分處有期徒刑六年、八年六月),並依數罪併罰之例,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分別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被害人A女(案發時未滿十八歲,其真實姓名、出生年月日等均詳卷)於偵查中到庭結證,已稱上訴人在台北縣蘆洲市永平公園公廁內對其強制性交,原先以膠帶欲綑綁其手腳及貼其嘴部時,又拿地上之衣服要塞伊嘴巴,伊有抗拒、呼叫,但跑不出去,其間聽到外面好像有人,上訴人起身去顧門,伊原本要去開門及尖叫,但遭上訴人以手指塞住其嘴巴,使其不能喊叫,嗣伊因害怕被告身上還有攜帶其他工具,只好躺下,依上訴人要求幫其口交,上訴人有以陰莖插入伊陰道等語,渠嗣於第一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供證,且稱伊因怕上訴人身上尚有其他工具,為了保命,始與其發生性行為;
在發生性行為之前,伊還認為自己逃得掉,所以有尖叫,後來因伊沒有穿衣服,且不能確定在門外的是好人還是壞人,會害怕,才不敢喊救命等語。
而性侵害之被害人於甫遭強暴、脅迫手段時,基於自衛本能及為求及時脫身,先則積極抗拒、呼救,嗣因見抵拒、脫身無望,又恐加害人以更激烈手段壓制、加害,為求自保,乃迫於無奈,予以配合,本與事理無違,於此其配合舉動乃遭加害人施以強制之違背意願方法所致,要不能認其係出於被害人同意。
則A女於警詢及上開偵、審中之供證,雖稱案發之初,渠曾抗拒、呼叫,嗣於上訴人對之為強制性交時,未曾呼救,尚不能認所供有何前後矛盾情形。
原判決採信其供詞,實難認與客觀存在之經驗與論理法則有何違背。
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六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三三巷三號二樓「金東莊旅社」二00室,確有以束帶綑綁被害人B女(案發時未滿十四歲,其真實姓名、出生年月日等均詳卷)雙手,並持水果刀脅迫,違反B女意願,先以手機拍其裸體影片,再予以強制性交得逞等情,除據B女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供證屬實,並有扣案水果刀一把、行動電話一具、已使用之束帶一條足稽。
即上訴人於警詢對之亦坦認無誤。
而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帶同B女前往上開旅社,有何施用強制手段,則B女之前往上開旅社,縱屬自願,姑不論其原因為何,亦不能否認上訴人於該旅社房間內有以上開違反意願之方式,對B女為強制性交犯行。
況B女於偵、審中供稱係上訴人先進入旅社辦理休息手續,伊在外面等,因上訴人事先已表示旅社裡面的人其均認識,就是叫伊不要跑掉之意,伊恐有人衝出來,故不敢離去等語,似見在上開旅館登記投宿之時,渠所以未趁隙離去,非無緣由,以B女於案發當時尚未滿十四歲之稚齡,致對案發當時情況,未能即時為正確判斷、斷然離去,衡情非無可能,然要不能因之即認渠原有與上訴人為性交之意願。
原判決予以採信,尚難認與經驗、論理法則有何不符。
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部分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原判決就上訴人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之罪部分,維持第一審科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其因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一經原審判決,即告確定,並經原審就上訴人此部分之第三審上訴裁定駁回在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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