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9,台上,103,2010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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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一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六九號、核退偵字第五七一號、偵緝字第二四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稱:被告甲○○意圖營利,與大陸地區女子楊晶約定,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使楊晶進入台灣地區,而與無結婚真意之楊晶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在大陸地區遼寧省公證處,辦理虛偽公證結婚登記,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

被告返回台灣,持用上開結婚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結婚公證書驗證,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

被告即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以辦理對保手續,使承辦警員將被告與楊晶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簽註意見欄上,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

嗣被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以配偶來台團聚為由,申請准許楊晶入境,使承辦境管局公務員將「團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上,予以發放。

楊晶乃於九十三年五月九日,持用上開旅行證,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非法進入台灣地區。

楊晶入境後,自九十三年五月底起,即在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經營之「金東京應召站」,從事與不特定人為性交易之工作,迨至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始為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罪嫌等情。

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所稱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

其中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例外賦與證據能力。

此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範疇,法院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有無違法取供等事項,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始為適法。

原判決理由雖說明:於第一審審判中,證人楊晶已遭遣返大陸地區,因此傳喚不到。

楊晶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第四次警詢時之陳述,與其於同年七月九日第一、二次、八月二十日第三次警詢時之陳述,前後不一。

又其於第四次警詢時,已遭收容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大陸地區人民收容所一個多月,而其於第四次警詢後未久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即被遣返大陸地區。

楊晶是否因供承其與被告假結婚,即可停止收容遣返大陸地區?其於第四次警詢之陳述,是否本於「真意」所為?不無可疑。

爰審酌上述情狀,認定楊晶於第四次警詢時之陳述,不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之規定不合,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判決第五、六頁)。

但楊晶先後四次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並不一致,應屬於判斷其所為陳述「憑信性」即證據證明力之範疇,與「信用性」證據能力之判斷,似無關聯。

原判決以楊晶於警詢中之陳述前後不一為由,認定楊晶第四次警詢時之陳述,不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混淆證據能力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基準,有欠妥適。

又楊晶得否因坦承與被告假結婚,即得儘速被遣返大陸地區,並非楊晶個人或詢問警員等人所得決定;

楊晶原本係以與配偶即被告團聚為由,獲准進入台灣地區,其供承係辦理假結婚來台從事性交易(自身涉有刑責),對其能否早日被遣返大陸地區,未必有利,是謂楊晶僅係考量得以儘速被遣返大陸地區而故為不實陳述,似於事理有悖。

何況,若楊晶自忖其坦承犯行即得以早日遣返大陸地區,仍屬其斟酌如何陳述最為有利之內心思維,與陳述時之外在環境無關,亦非判斷其於警詢時之供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範疇。

則楊晶是否係為提早遣返大陸地區而違背其「真意」為陳述?亦有再行研求之餘地。

原審未遑查明究有何具體事證足認楊晶於第四次警詢中之陳述,並非出於「真意」,即逕以臆測之詞,遽認楊晶於第四次警詢中所為陳述,不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不具證據能力,難認適法。

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

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五十八分許,率領警員,由被告帶路,前往被告與楊晶所稱高雄市○○區○○街二五之二四號住處勘驗,發現楊晶所指其居住房間之衣櫃空無一物,陽台上洗衣機佈滿灰塵等情,有卷附檢察官勘驗筆錄之記載可按(見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五三二號卷第二一、二二頁)。

又被告於第一審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審判期日供述:伊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伊係受在台灣之女性大陸地區人民請託,才基於朋友情誼答應幫忙,由伊擔任「人頭老公」,讓楊晶進入台灣地區。

伊前往大陸地區之費用,係別人支出,並未拿到每月二萬元。

伊自白犯罪係出於自由意志,係屬實在等語,且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審判筆錄之記載可憑(見第一審卷第五八

、五九、六七頁)。原審就上述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能詳為調查、審酌,亦未敍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即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牽連所犯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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