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9,台上,112,2010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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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
上 訴 人 戊○○
甲○○
乙○○
丙○○
丁○○
己○○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甲○○、乙○○、丙○○、丁○○、己○○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戊○○、甲○○、乙○○、丙○○、丁○○、己○○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渠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戊○○、丙○○共同連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戊○○為累犯)罪刑;

甲○○、丁○○、己○○共同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刑;

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廢棄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應記載事實,其記載之方法,以文字敘述,或列表方式記載,或文字、列表併用,均無不可,但附表之記載,為事實之一部,不得與文字敘述相矛盾,否則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⑴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戊○○與同案被告林永成(經判處罪刑確定)基於非法經營廢棄物處理場牟利之犯意聯絡,經所有人湯連進、湯福太郎(經判處罪刑確定)同意提供苗栗縣卓蘭鎮○○段第四九之二二地號土地,以其上漥地為掩埋、處理廢棄物使用(下稱第一處廢棄物處理場),除邀丙○○、許光佑(經判處罪刑確定)加入外,復陸續僱用歐憲清、賴儒成、劉萬益、吳子健(原判決誤植為「劉子健」,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及招募其他知情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之黃柏晟(即黃詹晟)、許棋閔、陳金北、葉明有、蔡清光、張國川、吳其和、翁宏裕(以上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劉育澤等陸續加入,歐憲清另邀少年陳○○(真實姓名詳卷,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加入犯罪。

上開之人即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領有廢棄物處理文件,而從事經營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聯絡,以從事所載廢棄物之處理;

丁○○、己○○則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十二月間加入。

戊○○等人並基於概括犯意,經乙○○同意,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起提供其母所有同段二八之九、二八之十、二八之十二等地號土地予戊○○等人非法經營廢棄物處理廠(下稱第二處廢棄物掩埋場),戊○○並邀具相同犯意之甲○○為其從事向外公關事務(即載運廢棄物之車輛遇警方攔查或該處理場遭環保局或警員取締時之處理),共同非法經營廢棄物之處理等情,而論處戊○○等上揭罪刑。

係認戊○○與林永成有非法經營廢棄物處理場牟利之謀議後,再邀其餘丙○○等多人參與犯罪,但就戊○○究竟於何時、地如何與林永成為非法經營廢棄物處理場牟利之犯意聯絡,於事實欄未明白認定,詳予記載,理由內亦未說明所憑之論據及認定之理由,已有判決理由欠備之可議;

又稽諸附表二列載參與本件犯罪者除如上所載外,尚有編號⒎及編號⒔之謝孟霖、許光佑(見原判決第八八、八九頁),理由欄併謂戊○○等與附表二所示之十五人就經營第二處廢棄物掩埋場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七九頁第十三至十六行)。

如果無訛,謝孟霖、許光佑有否參與該犯行,攸關犯罪行為共同正犯之認定,其事實之記載前後不符,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⑵依前揭⑴之記載,乙○○係自「八十九年四月間某日起」提供第二處廢棄物掩埋場土地予戊○○等人非法經營廢棄物之處理,戊○○始邀甲○○參與犯罪;

惟附表一編號二所載之犯罪事實,甲○○參與該處理場之犯罪時間則為「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至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止」。

如亦無訛,原判決就甲○○參與該犯行之時間,其事實之記載前後齟齬,同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相互牴觸,或判決之理由前後不相一致者,均屬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依原判決前揭㈠⑴之記載,附表二之黃柏晟、許棋閔、陳金北、葉明有、蔡清光、張國川、吳其和、劉育澤均有參與第一處廢棄物處理場之犯行,但理由欄則說明該附表僅劉萬益、陳○○、林永成、許光佑、翁宏裕、吳子健等參與該次犯行與戊○○、丙○○、賴儒成、歐憲清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七九頁第十至十三行),就黃柏晟等人是否同屬共同正犯,其所載事實及理由不相一致;

再稽諸附表一、二及原判決理由欄之記載:⑴附表一編號⒎、編號⒏係認定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至八十九年三月間」;

丁○○於「八十八年十月間至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均僅參與「第二處廢棄物掩埋場」之犯行(見原判決第八七頁);

理由內則依己○○、丁○○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下稱調查局)及偵查時之供述為其犯罪之論據。

然稽之原判決所採該二人之供述內容,己○○於調查局供稱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三月在「聯管站」(即第一處廢棄物處理場之管制據點)負責發卡,卡車載運廢棄土須向其換取蓋有管制章之卡片,方得進場至指定地點傾倒(見原判決第五一頁倒數第七行以下至第五二頁第六行);

於偵查中供稱於「八十九年五月到七月」受僱戊○○經營之第二八之九、二八之十、二八之十二等地號土地之廢棄物清理場(即第二處廢棄物掩埋場)等旨(見原判決第五二頁⑵);

丁○○於偵查中供稱其共參與二場廢棄物清理場地,一場係八十八年十月至八十九年二月間,在湯福太郎與林永成住處附近空地,另一場於「八十九年二月至五月間」,在「麒麟砂石場」附近等旨(見原判決第五五頁⑵)。

倘所供均無訛,己○○、丁○○似均有參與第一處廢棄物清理場之犯行,且己○○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之後、丁○○則於同年二月之後,始參與第二處廢棄物掩埋場犯行。

原判決就該二人有否參與第一處廢棄物處理場之犯行及渠等參與第二處廢棄物掩埋場犯罪之時間,其所載事實及理由相互牴觸。

⑵附表二編號⒈認定劉萬益參與犯罪時間為「八十八年八月至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見原判決第八七頁),惟理由欄採納劉萬益於調查局證稱「約於八十八年十月底至八十九年六月間」,在經營之廢棄場工作等旨,為其犯罪部分論據(見原判決第十九頁倒數第七、六行、第二二頁⑵)。

果亦非虛,就劉萬益參與犯罪之時間,其所載事實及理由不相一致。

其餘編號⒔至⒖列載之許光佑、翁宏裕、吳子健部分(見原判決第八九、九0頁),亦有類此之違誤(見原判決第一四頁第七、八行、第十五頁③、第十七頁⑷、第十八頁第十八至二0行)。

以上各端,原判決有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之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現行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但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故於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並於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分別明定傳聞證據例外認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且依前揭說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乃肯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且於符合一定之要件,例外賦予該傳聞證據取得證據能力。

是以非傳聞證據,論理上已無經由該條之規定而取得證據能力之必要,自非該條之適用範圍。

原判決理由謂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等資料之證據能力,經當事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皆未表示異議,且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均應有證據能力等旨(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六行以下),將卷內所有傳聞及非傳聞證據未予區分,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取得證據能力,依上揭說明,即非適法。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

另上訴人等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再經修正,案經發回,併應注意法律之比較適用。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周 煙 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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