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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營偵字第八八六號、偵緝字第一0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第一審檢察官對於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被訴二次殺人未遂部分,主觀上僅係基於傷害犯意,並無殺人故意,其第一次傷害犯行,業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第二次則僅止於預備傷害階段,而分別為不受理及無罪諭知,已提出上訴理由書,表示第一審判決,顯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議,自難認為適法之旨,因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指摘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用法,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原審應為實體上認定,始為適法。
詎原判決逕認本件上訴並無具體理由,不合法定程式,而以判決駁回,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至其餘上訴意旨,則為對於實體事項之爭執)等詞。
惟查: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
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而言,方足當之。
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判決不公或量刑失當等,而未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亦不足以認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就顯然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及欠缺關聯性之證據,執為第二審上訴理由,均非具體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檢察官對於被告被訴二次殺人未遂案件,經第一審分別判決不受理及無罪,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敘明其憑以認定之理由。
第二審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第一審檢察官之上訴,如何已敘述具體理由,及原審從程序上駁回第一審檢察官之上訴,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為具體指摘,其僅援用第一審檢察官關於該部分上訴理由書之內容,泛言:第一審檢察官上訴理由書,已表示第一審判決,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有調查職責未盡之可議,自難認為適法等旨,原審應為實體判決云云。
依其上訴理由書狀審查,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又原審係以第一審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並未就實體事項為審理。
而第三審為法律審,僅在審查第二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
第二審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均係對實體事項為爭執,並非針對原審之程序判決違背法令執為指摘,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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