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9,台上,128,2010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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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五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某大都會網咖店,利用該店電腦連結網際網路,連線至UTHOME網際空間「中部人聊天室」時,見已成年之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該網路聊天室張貼「誰要借我錢」之訊息,遂向A女詐稱,願由A女簽立本票供擔保之方式,借予所需款項,使A女誤信所言,同意與被告約在台中市○○路與興安路口見面,商談借款事宜。

惟被告騎乘XH2-712號機車至約定處所與A女見面後,以在外面談論不方便為藉口,帶同A女至附近兒童公園之殘障公廁內,趁A女不備之際,自後方將A女強壓在馬桶上,一手摀住A女嘴巴,避免A女呼救,另一手則將A女連身裙往上拉起,並褪去A女內褲後,強行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來回抽動,A女雖欲掙扎及出言制止,因遭被告以手肘強壓身體、手掌摀住嘴巴而無法反抗,被告則持續抽動陰莖直至射精,而以強暴方式,違反A女意願對之強制性交得逞等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強制性交罪嫌。

但經審理結果,以公訴人所舉證據資料,查無任何適合於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

原判決理由說明:「被告自陳當日未帶錢要借給A女,只是騙A女與伊發生性行為等情。

則其所為在道德上固應受譴責,然其僅謊稱將貸與金錢,誘使A女與之性交。

惟A女就該性交意願之決定,仍屬自主為之,難認已該當於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妨害性自主罪」等語。

似認A女因被告同意貸與金錢,受金錢誘惑而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惟被告迭於偵審中自承無意借款予A女,亦未備妥貸借款項。

所辯:在聊天室用網頁對話時,A女即同意發生性行為,作為借款利息云云,復為A女所否認,且始終未提出證據佐證。

上訴人又辯稱:「(法官問:十二月二日當天你本來打算要拿多少錢給A女?)大概就是新台幣六、七百元。

就是當成性交易的代價」(見一審卷第十三頁)。

另稱:「(法官問:在性交易之前,還有就借錢的事情說了什麼?)當時A女手上還有拿著保單,我問她說是要做什麼,她好像說要給我做抵押的樣子」等語(見一審卷第十四頁)。

倘A女同意以發生性行為抵充借款利息,被告何須支付性交易之代價?A女何須提供抵押品?又A女既主動欲提供保單予被告作為擔保,顯見A女主觀上認被告有意借款,何以未取得任何借款即發生性交?似與常情有違。

又原審先前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進行測謊。

然該局函覆:被告已自承與A女為性交之事實,至於A女是否同意發生性行為,有無違反A女意願,分別涉及意思表示、內在意識或主觀感受,非具體行為,故不宜施測等語(見一審卷第五十六頁);

說明被告有無違反A女意願為性交,無法進行測謊鑑定。

原審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進行測謊鑑定結果,有關:⑴性交時,你有沒有用任何方式壓住她(指A女)的身體不讓她離開?⑵在公廁內,你有沒有用任何方式壓住她的身體不讓她離開?等問題,被告皆回答沒有,經查並無不實反應,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惟測謊結果既呈現被告否認對A女性交時有壓住其身體,不讓其離開,並無不實反應,似僅能證明被告未以強暴方式性交而已,尚不能充分證明被告未違反A女之意願而與之性交。

原判決認被告未違反A女意願而與之性交,資為有利被告之論斷,非惟調查職責未盡,亦與證據法則有悖。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妨害性自主罪,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修正施行,其立法理由說明原條文中「致使不能抗拒」之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搏命抵抗」而造成生命或身體方面更大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是該法條所定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僅屬例示性質,而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概括之。

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

換言之,所謂之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被害人性決定自主意願受妨害者,即足當之。

因此,性交行為,祇須行為人施用上開手段而違反被害人性意願之情況下為之,即與本罪所定之要件相當。

至行為人所用之方法是否以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難以抗拒或無從抗拒之狀態,俱與本罪之成立無關。

原判決以A女指訴被告以手摀住其嘴巴,並以手強壓其右手及身體,使其無法叫喊及掙脫等強暴方式強制性交,時間長達約十分鐘,其間A女更曾試圖推開被告,衡諸一般常情,A女嘴巴、右手及身體應有遭受強力壓制所產生之紅腫、瘀血或擦傷等痕跡。

惟A女於案發後立即報案,並由女警陪同前往醫院驗傷,除處女膜有陳舊性裂傷外,身體其他部位竟無任何可供記錄與處理之傷痕。

則被告對A女為性交時,是否真有施以如A女所云之強暴,容有可疑(見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九行起至第七頁第一行)。

但A女指訴遭被告以強暴手段強制性交,而被告坦承佯予同意貸與金錢,約A女見面並發生性交行為,二人就發生性交行為,彼此供述一致。

是祇須被告施用上開手段而違反A女性意願,足以壓抑A女性自主決定權而為之,即應構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妨害性自主罪。

查A女指訴,被告係趁其在馬桶上簽本票,背對被告無防備時,以一隻手摀住其嘴巴,且以該手肘將其身體壓下,使其無法起身等情。

審諸A女當時既無防備,身體、嘴巴遭強力壓制,錯愕害怕之際,似已無力反抗,自難僅因A女未博命抵抗,身上無明顯傷勢,遽認被告未施以強暴方式而性交或未妨害A女性意願之自主決定。

原判決似認以強暴方式而性交,身體相關部位應生傷害之結果;

若身體相關部位未受傷害,即未施以強暴方式而性交,應不構成強制性交,難謂與論理法則無違。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黃 梅 月
法官 邱 同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八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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