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9,台上,132,2010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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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號
上 訴 人 李○○
選任辯護人 涂惠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少上更㈢字第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真實名字詳卷)強盜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規定,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夥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劉金泉等多人組成強盜集團,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時地行竊機車,供作強盜及平日代步交通工具之用,並於其附表二所示時、地,強盜被害人陳傑化等多人財物之犯罪事實。

理由內並說明上訴人所犯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與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等情,雖意指上訴人以竊得之上開贓車,供作強盜犯行之用,然未排除上訴人併以該等贓車以外之其他機車作為犯罪工具,且上訴人併以該等贓車以外之機車作為強盜犯罪之工具,並不影響原判決上開關於上訴人利用竊得贓車遂行強盜行為之事實認定。

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編號一、二及十二等強盜犯罪時間為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八日至同年月十日,然在此之前上訴人竊得之贓車僅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七及十三所示二部機車,非但行竊與強盜犯行時間相距甚久,且顯不足供上開編號二所示分乘三部機車作案之強盜犯行所用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有誤,容屬誤會。

另本件歷次強盜犯行時,上訴人與其他行為人所分乘之機車車號為何,要與上訴人強盜犯罪之法律適用與論罪科刑無關,即非必要記載事項,是原判決未逐一載明,亦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可議。

又被告之自白雖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但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少年法庭之陳述及在原審所為坦承附表二所示全部強盜犯行之自白,共同參與部分或全部強盜犯行之劉金泉、劉金峰、蘇○○(真實姓名詳卷)及蘇丁銘等四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所稱與上訴人共同強盜之供證,該附表所示被害人林鈺淵等指訴遭強盜財物之經過情形,並佐以扣案之上開強盜犯行所用西瓜刀,因認上訴人確有上開附表所示之強盜犯行,業已於理由內詳為論述。

而上開共同正犯中,雖或有未參與全部之強盜犯行者,然劉金泉、劉金峰各參與多達十二次,蘇○○亦有十次之多,蘇丁銘則及於全部;

另各次強盜被害人等就作案歹徒人數及其所能辨認之歹徒,雖先後所指不盡相符,然此或由於遇害當時適值深夜光線昏暗視線不佳,或因事出突然倉惶中未及明確辨識,或囿於記憶之客觀侷限所致,核屬人情之常,要不影響彼等陳述憑信性。

是以此等事證與上訴人上開自白相互印證,自足使其本件強盜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原判決此部分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與客觀上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以上開共同正犯所述夥同上訴人強盜之次數與原判決所認定者不符,且被害人等先後就強盜歹徒之指認或關於人數之陳述,亦不一致,指摘原判決遽採為認定上訴人強盜犯罪之依據,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失云云,係徒憑己意,重為事實之爭執,亦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再者,檢察官起訴書以罪嫌不足,而說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之告訴或移送事實,並未經獨立予以不起訴處分,本不具不起訴處分之實質確定力,自不影響法院在檢察官起訴事實之範圍內,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職權之行使。

是該說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雖未據起訴,法院自仍得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就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部分,一併加以審認裁判。

本件原判決附表二編號八至十四所示強盜犯行,雖未據起訴,且其中編號八、十及十一部分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說明被告罪嫌不足,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然原判決以其事證明確,且與其他已起訴部分之強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說明應併予審理,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殊無足取。

依上揭說明,本件關於強盜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原判決認上訴人尚牽連犯竊盜罪之不得上訴第三審罪名部分,因得上訴之強盜罪部分,上訴不合法,則此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是上訴人關於竊盜部分之上訴,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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