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9,台上,134,2010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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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丁○○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三、三0二四、五七一六號「原判決漏植後二案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害人戊○○(綽號「阿香」)因搭乘被告丁○○(綽號「老鼠」)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而結識丁○○,並經丁○○介紹,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十八日及二十三日,三次搭乘丁○○駕駛之計程車,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九十四巷八十五號之一被告丙○○處所簽賭六合彩。

同年月二十四日,戊○○表示其前一日在該處簽賭之六合彩,中獎可得彩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萬元,丁○○如願意搭載其前往索取彩金,可給予吃紅等語,丁○○應允後,於當日駕駛計程車搭載戊○○及受邀同行之被害人己○○,另亦應邀陪同之友人庚○○、其胞兄李進魂(綽號「胡仔」)及綽號「阿忠」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則搭乘庚○○駕駛之九人座車,共同前往上址欲領取彩金。

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抵達後,丁○○先在外尋覓停車場所,戊○○、己○○則入內向丙○○索取彩金,丙○○因認戊○○所簽賭之號碼並未中獎,且懷疑戊○○涉嫌詐賭,乃與戊○○交涉,嗣雙方同意由丙○○給付一百萬元解決。

丙○○現金不足,以電話向上訴人即被告甲○○(綽號「芭樂」)調現,並告知前來索取彩金之人實未中獎,甲○○聞言,表示其無錢可貸,但可至現場瞭解情況。

繼丙○○復外出籌款,旋甲○○即夥同綽號「阿凱」、「阿明」、「阿成」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五、六人抵達上址,時甲○○因聯想起友人即被告乙○○(綽號魷魚)前聊天之際,曾言及與綽號「阿香」之成年女子共同詐賭,卻遭該女子獨吞彩金一事,並描述該女外貌,經向戊○○確認其綽號為「阿香」,乃認本次簽賭亦有詐賭之情,遂與上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多人,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由甲○○與上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中一人,分別持類似槍枝之不明工具(均未扣案),恃人多勢眾,壓制戊○○及己○○,並共同施暴毆打戊○○,致戊○○前腹壁皮下瘀血、右前臂皮下瘀血。

繼甲○○等人並強押在屋外路旁等候之庚○○、李進魂及「阿忠」入內,均至使戊○○、己○○、庚○○等人不能抗拒,被迫交出身上貴重物品及皮包,己○○、庚○○分別遭強盜八千元、一千元,戊○○則遭強盜勞力士錶一只(價值十九萬七千元)、金項鍊一條、金戒指一只、現金一萬四千元。

甲○○等人更嚇令戊○○、己○○、庚○○、「阿忠」等人寫下彼等所交出現金卡及金融卡之密碼,由上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中三人帶同並強行要求丁○○持以外出領款,其中僅戊○○帳戶內尚有存款,丁○○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一分許,持葉女金融卡自桃園縣桃園市○○路八四五號合作金庫南桃園分行提款機,分二次領得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內之現金各二萬元。

丁○○於第三次操作提款機領款時,因不諳提款機流程而未領得稍後發鈔之現金二萬元,致該現金二萬元遺留在提款機上。

得款後,該三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又帶同丁○○回到丙○○上開處所,甲○○更賡續上揭強盜犯意,脅迫戊○○簽發並交付面額均為二十萬元,由己○○、庚○○、丁○○、「阿忠」等人背書,面額共計一百二十萬元之本票六紙(均未扣案),再對戊○○等人拍照、影印身分證後,始讓戊○○等人離去。

嗣經戊○○、己○○報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偵辦後,始循線查獲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

復於理由四,說明公訴意旨另以乙○○藉詞前與戊○○因簽賭六合彩發生債務糾紛,夥同丙○○、丁○○及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設局先由丁○○駕駛計程車免費搭載戊○○至丙○○處所簽賭六合彩,迄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戊○○聲稱中獎,擬向丙○○領取彩金時,即由丁○○駕駛計程車搭載前往後,藉口停車,逗留屋外,丙○○見戊○○前來領款,因認戊○○詐賭,佯裝撥打電話調取款項,實則通知由乙○○委託之甲○○前來處理,並趁隙先行閃避,由甲○○夥同「阿凱」、「阿明」、「阿成」等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多人抵達上址,遂行上開強盜犯行。

因認丙○○、乙○○、丁○○三人亦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云云。

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丙○○、乙○○、丁○○等三人本件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丙○○、乙○○、丁○○等三人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對此部分之第二審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一切訴訟證據資料,均應一律加以注意,故於卷內有利及不利被告之證據併陳時,如何取捨而為適合於事實之認定,應詳予論列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究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丁○○初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持用戊○○之現金卡領款,係經戊○○授意後,單獨駕車前往提領等語(見第二六四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九、一0五頁);

嗣於法院審理時則改稱其提領戊○○存款,係遭與甲○○同至現場之上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中三人脅迫,由彼等駕車附載其前往銀行所為云云。

就其持卡領款是否出於戊○○授意或遭脅迫及其領款係單獨或於他人監視下所為各節,前後所述顯不相符。

參諸乙○○於偵查中陳稱本件案發後,其詢問丁○○時,丁○○表示其用以提款之卡片,係戊○○本人親自交付(見第三0二四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

另證人即拾獲遺置提款機上二萬元現款之楊素娟,亦於警詢時證稱其返還拾得之款項予戊○○時,據戊○○告知提領之男子係幫忙其領款之友人(見五七一六號偵查卷第四十四頁正面),核似均與丁○○上開初供相符。

乃原判決逕採信丁○○更易後所言,併引為認定甲○○強盜戊○○財物犯罪之證據,且以丁○○提款時,既仍遭上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隨同監視,為有利於丁○○之推論,認其未參與本件強盜犯行,就上開互核相符之丁○○初供及乙○○、楊素娟之證言,俱捨棄不採,卻未說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已有理由不備之可議。

又戊○○指訴案發當天,丙○○以電話對外調現後離開現場,未幾,甲○○即率眾前來,顯見丙○○事先已預與甲○○謀議而共同犯本件強盜罪。

丙○○雖始終否認共同參與犯行,然屢於偵查中自承:前所供案發當天其外出係為籌款一節並不實在,當時因戊○○前來索取彩金,其先佯以電話向甲○○調現,繼再以電話要求甲○○前來現場處理,嗣其為脫身,乃藉詞籌措款項先行離去(見第二六四三號偵查卷第一三八、一六三頁);

甲○○於偵查中亦陳稱:乙○○因認戊○○獨吞與其共同詐賭所得之彩金,乃透過丁○○帶同戊○○至丙○○處簽賭六合彩,並委託甲○○出面處理彼等間之財務糾紛及揭穿戊○○之詐賭行為,令戊○○交出獨吞之款項,故案發當天丙○○打電話係要其前去現場處理,並非向其借款(見第二六四三號偵查卷第一0五、一0六、一三九頁)。

苟均屬非虛,則丙○○一方面假託籌款之名,離開現場,以求脫身,另一方面並通知甲○○前去現場處理,其是否果如戊○○所指訴,已事先謀議且先行離去係為便利甲○○對戊○○強索財物?不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

然原審未遑為該調查,即恝而不論,徒採信丙○○嗣於審理中翻異前供後所稱其外出係為籌款之說詞,認其離開現場並非配合甲○○率眾前來強盜之舉,遽為有利於丙○○之判斷,且亦未說明取捨證據之理由,非但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抑且理由不備。

(二)、原判決理由敘明丁○○、甲○○及丙○○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法院為羈押訊問時,均一致供稱知悉本件係乙○○設局等語,甲○○並於偵查中所為上開乙○○委託其出面處理戊○○獨吞詐賭彩金一事之供詞,如均屬實在,則既係乙○○設局,由丁○○帶同戊○○至丙○○處簽賭六合彩,並事先委託甲○○出面令戊○○交出獨吞之彩金,目的無非向戊○○催討其前與戊○○共同詐賭可得之彩金,從而甲○○夥同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多人,以強暴等至使不能抗拒之方式,取得戊○○等人上開財物,究竟是否為乙○○原設局內容之一部分,而屬彼等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又甲○○等強取戊○○等人上開財物,苟係基於乙○○上開委託,代為向戊○○索討獨吞彩金,能否謂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凡此均攸關乙○○、甲○○本件被訴強盜犯行之認定,自屬於甲○○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且基於公平正義之維護,自應為必要之調查與釐清。

乃原判決未詳為探求,徒以上開供詞,僅足認定乙○○事先即知悉戊○○涉有詐賭情事,並委由甲○○加以揭穿,尚不足證明乙○○就本件強盜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且未究明甲○○上開以使人不能抗拒之方法,對被害人等取財、提領存款並強令簽發本票及背書等行為,有無逾越乙○○令戊○○交付彩金之委託,遽為諭知乙○○無罪及對甲○○科刑之判決,亦嫌率斷,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失。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原判決上述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國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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